被告人晏荣芳,女,生于1967年9月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工程户,住本区新城办事处陈家沟村五组。2004年11月12日因涉嫌藏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
辩护人禹锋,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0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荣芳犯,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潘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荣芳及其辩护人禹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下午,李本伟(已判刑)同成英杰(批捕在逃)在乘车时与安康开往岚皋的班车司机黄可举发生争吵、厮打,李本伟遂喊来邹武刚、李佐奎(均已判刑)帮忙,四人共同将黄殴打致死。被告人晏荣芳于当日晚9时许得知此消息。次日上午,李佐奎给被告人晏荣芳打电话,让其给提供1500元现金,而被告人晏荣芳在明知李佐奎作案后有外逃可能的情况下,仍按约定地点给李佐奎提供了1400元现金,为李佐奎潜逃提供了便利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分子李佐奎、李本伟、邹武刚的供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刑一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荣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该行为已触犯我国《》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在犯罪人的请求下而非主动资助,资助的对象又系共同犯罪中的,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又由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荣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O五年六月六日至二OO八年六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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