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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监管秩序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被告人贾小利,男,28岁,生于1971年5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开封县曲兴乡曲兴村11组。因犯于1996年4月26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五年,1996年5月17日押送开封市监狱刑罚,刑期自1995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9日止。因破坏监管秩序于1999年6月28日被禁闭审查,现押开封市监狱。

  辩护人宋德义,系被告人贾小利之姐夫。

  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郊检监诉(1999)3号书指控被告人贾小利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199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小利及其辩护人宋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小利于1999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因违纪被管教干警杨楠谈话时,持暖水瓶照杨楠的头部猛砸一下,水瓶胆破碎,杨楠的头、面、颈、肩部被热水烫伤面积达4.6%,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庭所举证据有被害人杨楠陈述,证人胡秋生、李军工证言,作案凶器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小利的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贾小利对指控其犯罪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贾小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8日上午10时许,开封市监狱在押犯贾小利因违犯监狱管理制度不按规定出早操,被管教干警杨楠叫到植班室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贾小利拿起身边的暖水瓶照杨楠的头部猛砸一下,水瓶胆破碎,杨楠的头、面、颈、肩部被热水烫伤,面积为4.6%,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罪犯贾小利在服刑改造期间,曾因违犯监规,破坏监管秩序而多次被管教干警批评,并于1998年11月12日被禁闭十五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楠关于罪犯贾小利违犯监管制度,将其叫到值班室谈话时,被贾小利持暖水瓶砸伤,并被热水烫伤的陈述,证人胡秋生、李军工、李金义、李永利、杨随成所作的看到罪犯贾小利因违规,杨楠将其叫到值班室谈话时,被贾小利持暖水瓶砸伤,并被热水烫伤的经过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杨楠损伤情况的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刘风义、郭运才所作的证明贾小利平时好装病,抗拒改造的证言;开封市监狱关于贾小利曾因抗拒改造被禁闭十五天的审批表及贾小利经常不遵守监规的证明;被告人贾小利对其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及开封市监狱关于罪犯贾小利刑期起止时间的证明贾小利系开封市监狱在押犯。罪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小利身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经常违犯监规监纪,在多次受到批评及禁闭处分后,仍不思悔改,又殴打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贾小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小利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前罪没有执行完毕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1999年6月28日起至200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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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兰其焜,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长汀县濯田镇,汉族,文盲,住长汀县濯田镇水口村街上84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4日被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清流监狱直属二中队服刑。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检监起诉字第(20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其焜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其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6月3日中午1点多,被告人在冲洗卫生间时,因同改罪犯罗长生倒水时水溅到兰其焜的身上,双方为此引起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2、2002年11月24日中午就餐时,当罪犯陈名灿因错拿被告人兰其焜菜盆并当场还他时,兰用菜盆朝陈犯头上砸去,当陈犯跑出餐厅后,兰又追出来踢陈犯一脚,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3、2002年12月22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兰其焜在严管参加队列训练时,因认为同改罪犯蒋帮辉有摸他一下,即用手推蒋犯,以致发生互殴,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4、2003年3月4日傍晚5点30分左右,被告人兰其焜在分队劳动收工途中,同改罪犯谢宗华不小心踩到兰的脚后跟,双方为此引发争吵,并发生互殴,后被其它罪犯制止。

  5、2003年4月12日下午4点40分左右,被告人兰其焜在一大队“红豆杉”基地劳动时,消极怠工,同改罪犯徐金明和“三互”组长石华锋多次叫其干活,兰不但不听从安排,反而用手中的剪刀向徐犯刺去,因徐犯躲闪及时,未被剌中,应急组成员张正丙等人见状急忙上前制止,兰仍拿着剪刀挥舞,在挥舞过程中将张犯手指划破。

  6、2003年6月13日早上在监内餐厅就餐期间,被告人兰其焜在唱歌,同改罪犯林强对兰说:“唱得那幺难听,别唱了,别污染空气了”。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其它罪犯劝阻后,兰突然用菜盆朝林犯头上砸去,造成林犯头枕部一条裂伤,伤口长约1.2CM,深约0.4CM,缝合三针,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7、2003年7月30日早饭后,被告人兰其焜在严管号房休息期间,以同改罪犯李金水身上很臭为由辱骂并殴打李犯,造成李犯牙龈出血,左颧部青紫2.5×2.5CM,,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陈名灿、蒋帮辉、谢宗华、徐金明、林强、李金水、叶作斌、杜聿三、陈恩平、杨世红、张正丙、赖锋、熊键、冯世明、李业明的证言;2、民警周忠健、刘彩洪、张裕荣、邹春洪、范文标的证明材料、清流监狱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表、罪犯考核奖惩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申请罪犯严管审批表等书证;3、法医学检验报告,病史录及病历记录;4、被告人兰其焜的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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