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刚,男,汉族,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高公派出所扬拐行政村西武自然村12号。因涉嫌犯于200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粮站,别名王大安,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古井镇老庄行政村大王庄13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粮站、薛刚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4)禹刑初字第 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刚及原审被告人王粮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粮站、薛刚窜至蚌埠市大石马旁边一修路工地,盗窃三根槽钢。后用机动车拉到本市小蚌埠镇一个体收旧处销赃,得赃款258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经蚌埠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三根槽钢价值人民币 912元。
200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粮站、薛刚窜至本市雪龙保温瓶厂,从墙洞钻进院内,在院内西北角处盗窃重达690斤的铁质锅炉门及废铁等物,销赃得款552元。
2004年5月15日夜,被告人王粮站、薛刚窜至固镇县食品巷内,盗得一辆未上锁的雄风100型两轮摩托车。后骑车逃窜回蚌埠途经新马桥公路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后抓获,雄风100型摩托车1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元。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粮站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并处人民币一千元;认定被告人薛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薛刚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薛刚和原审被告人王粮站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失主李忠华陈述及被盗单位蚌埠市市政建设公司报案材料,证实盗窃时间、地点及物品;3、证人沙连荣、赵金山、崔怀伦证言,证实两被告人所盗物品;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归案过程;6、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年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刚和原审被告人王粮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现上诉人薛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薛刚的盗窃次数、数额、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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