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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搜查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原审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郭基恩,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信丰县大阿镇阿南村团岭下组。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邱桂香,女,196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郭基恩之妻。

  人郭基玉,江西金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赖和平,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信丰县大阿镇党委副书记,现任信丰县大塘埠镇党委副书记,家住信丰县环城路107号。

  原审被告人肖迎春,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中专文化,信丰县大阿财政所:所长,家住大阿镇人民政府院内。

  原审被告人胡福英,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中专文化,信丰县大阿镇人民政府果茶员,家住大阿镇人民政府院内。

  原审被告人刘家贵,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大专文化,信丰县大阿镇党委宣传委员,家住信丰县城下西门138号。

  原审被告人郭二生,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信丰县大阿镇人民政府林管站技术员,家住大阿镇人民政府院内。

  原审被告人陈宝峰,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中专文化,信丰县大阿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员,家住大阿镇人民政府院内。

  原审被告人李钟,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信丰县大阿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家住信丰县人民政府宿舍1栋45号。

  原审被告人李民芝(李民志),男,1941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信丰县大阿工商所工作人员,现退休,家住大阿工商所。

  原审被告人徐世荣,男,1969年10月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大专文化,信丰县人民政府林管员,家住信丰县城水北路54号。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基恩、邱桂香控诉原审被告人赖和平、肖迎春、胡福英、刘家贵、郭二生、陈宝峰、李钟、李民芝(李民志)、徐志荣犯非法搜查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信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郭基恩、邱桂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15日19时许,信丰县大阿镇人民政府在会议室召开由镇政府、工商所、财政所等部门工作人员参加的会议,部署了当晚对全镇销售卷烟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事宜。其中,被告人赖和平、肖迎春、胡福英、刘家贵、郭二生、陈宝峰、李钟、李民芝(李民志)及周礼贵(大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人为一检查组,由赖和平担任组长。检查组一行于16日2时许进入自诉人郭基恩、邱桂香经营的商住合一的饭店检查。检查组九人均未向郭基恩出示执法证件,且除李民芝(李民志)身穿工商制服外,均未佩戴烟草检查标记。郭基恩被告知是来检查香烟后,打开营业台抽屉让检查人员查看,此时有检查人员对柜台内、货架等处进行了查看。胡福英进入睡房,查看低柜的抽屉,尔后叫尚睡在床上的邱桂香穿衣服起床。邱桂香未起床,胡福英即将邱桂香的被子掀起,从被子里查出两条已拆封的由广东省南雄卷烟厂出品的百顺牌香烟。胡福英未点数就将这些香烟拿至外营业厅。检查人员共查出三种类型百顺牌香烟二十二包,由李民芝(李民志)填写“检查个体工商户情况记录”一式两份,并告知郭基恩按照大阿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其每包罚款30元,共计罚款660元。郭基恩讲没有那么多钱,检查人员中有人讲就先扣点东西,并有检查人员将店内一台金正VCD机搬到柜台上,李民芝(李民志)在检查记录上补填了“扣金正VCD机一台,限16号来处理”,并叫郭基恩在检查表上签名,检查组一行拿着扣押的VCD机和收缴的香烟离开饭店后,将扣押的VCD机存放于大阿镇人民政府,整个查烟过程时间约在 20分钟至1小时之间。16日10时许,郭基恩到大阿工商行,被该所工作人员金明珊告知要待大阿镇人民政府汇总移交所扣物品后再处理VCD机一事。17 日,郭基恩到其姐姐家借钱,中午一时许回到店中与他人喝酒谈论罚款之事。邱桂香去县城其哥哥家借钱及打听县里有关销售计划外卷烟的处罚规定。当日下午14 时许,郭、邱夫妇的两个儿子与其他小孩一同到大阿中学操场边的河里抓鱼时,次子郭肇荣陷入深水,长子郭肇福(1988年2月出生,小学四年级学生)下水营救。郭肇荣被他人救起,郭肇福不识水性,被水冲至离岸较远的深水处沉没后被他人捞起送往大阿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经审理查明后认定:1.被告人徐世荣未参与查烟活动,其未因自诉人的控诉而造成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损失。2.诉前,郭基恩的罚款被免除,并领回被扣押的VCD机;大阿镇人民政府以民政救济的形式发给郭基恩家人民币1000元。3.大阿工商所在案发后调查证实了郭、邱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及出售香烟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自诉人的陈述、金明珊等八名证人的证言、“检查个体工商户情况记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除徐世荣外和其他各被告人在检查时未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未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其检查、扣押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且带有强行性质,属不符合法律、法规对实施卷烟检查的规范要求的行为。除徐世荣外的各被告人在职务中,所采取的手段措施虽不正当,但情节不属恶劣,没有造成自诉人的财产损坏或其他刑法上直接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徐世荣犯非法搜查罪,因徐世荣未参与查烟活动,其控诉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徐世荣反诉要求追究自诉人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因自诉人是错告,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徐世荣并未因此而遭受损失。因此,徐世荣的反诉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各被告人不属于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自诉人之子郭肇福溺水死亡与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自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赖和平、肖迎春、胡福英、刘家贵、郭二生、陈宝峰、李钟、李民志、徐世荣无罪。二、被告人徐世荣反诉郭基恩、邱桂香犯诬告陷害罪不成立,自诉人郭基恩、邱桂香无罪。三、被告人赖和平、肖迎春、胡福英、刘家贵、郭二生、陈宝峰、李钟、李民志、徐世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被告人徐世荣要求自诉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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