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2004年1月1日5时许,徐某与同单位职工王某因为感情矛盾在双方亲友的陪同下,找单位值班领导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朝王某腰 部刺了一刀(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单位领导及被害人亲属随即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徐某与其亲友留在单位(徐某称等待单位领导处理此事)。7时 5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该单位报案后,将徐某从该单位带走,带走时徐某没有抗拒。到案后,徐某交代了作案经过。
[评析]:对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徐某在案发后未离开单位,主要是因为单位领导目击了整个伤害过程,徐某是被动的等待单位处理此事,且徐某在 案发后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这一时间段里,有充足的时间向司法机关投案,但徐只是呆在单位等领导来处理,这说明徐某只是希望单位将此事作为内部职工的普通 纠纷来处理,而不是由司法机关来处理,其主观上没有接受国家的愿望。同时,徐某是在单位当着领导的面作案,作案后未离开单位只是未离开作案现场,而不 能视为向单位或单位负责人投案,更不能说是向司法机关投案。徐某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几种情形,不具备主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的行为,因此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本案中,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看徐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及《解释》对自首 的规定来看,自动投案包括三个构成要素:一是必须是在犯罪以后,归案以前;二是必须出于本人的意志;三是行为人必须自愿被有关机关和个人控制,而自愿被有 关机关和个人控制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行为特征。
本案中,徐某虽然是当着单位领导及其他人的面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在单位领导 等人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的情况下,徐某实际上没有受到任何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徐某没有选择隐藏、逃跑以逃脱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而是自愿留在单位未 离开,等待单位领导的处理,在单位报案后,公安人员带走他时也没有抗拒,这说明徐某主观上是自愿接受有关机关的控制,其人身被控制的前后过程均没有违背其 主观意志。
虽然徐某没有明显的“投案”行为,但其行为与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行为特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徐某在公安人员带走他时表示拒绝或阻拦,则不能推断徐某主观上自愿被有关机关控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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