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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法院能否依据利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基本案情】
    1998年5月25日上午,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警察王某与辅警仇某赴浙江省德清市武康镇, 将涉嫌犯已经批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吴加洪抓获。押解吴加洪回兴化途中,中午为吴加洪打开戒具(手铐)让其吃饭,此后未再给吴加洪带上戒具。下午 4时左右,在镇江至扬州汽渡船上,吴加洪为脱逃乘隙跳江,至今生死未卜。

    事发后,吴加洪之父吴广德认为,其子吴加洪在被押解过程 中跳江,且吴加洪跳江后押解人员未采取任何措施,目击证人反映吴加洪沉入江底再未看到浮出江面,至今杳无音信,必已死亡,故要求兴化市公安局赔偿。兴化市 公安局认为,吴加洪为脱逃乘隙跳江,不能证实其业已死亡,公安机关仍在追捕,故拒绝赔偿。

    事发四年之后,吴加洪之父吴广德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加洪死亡。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加洪下落不明已满四年,其家人一直打听寻找,并于2002年7月10日发出寻找公告,仍无音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判决:宣告吴加洪死亡。

    【学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匿后,下落不明满四年,公安机关仍在追捕,法院能否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

    一、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结束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

     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以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 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战争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须下落不明;第二、下落不明的事 实状态已满法定期间;第三、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除此之外,法律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

    从立法宗旨看,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 解决的均是一个公民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的不确定状态问题。但是,宣告失踪制度侧重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制度侧重于保护利害 关系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既然法律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任何公民包括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要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已满法定期间,就符合被申请宣告死 亡的实质要件,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和判决。否则,如果根据“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逃匿的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申请不予立案受理,或者立案受理后中止审理,那么,经过10年、20年、30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仍没有归案,则会使相关民事法律关 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明显的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宣告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并不妨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宣告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是否会妨碍追究其刑 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表述,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理死亡,而不应包括推定的死亡即宣告死亡。因为,民法上 的宣告死亡并非确然地证明自然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公民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事实而认定其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并 非公民死亡的确切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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