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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已尽提醒义务 顾客财物被盗是否担责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案情]
    2004 年4月12日中午,王某到九江市一快餐厅就餐,将公文包放在座位旁的一张椅子上。就餐后,发现公文包不见了。包内有手机一部及部分现金等物品,价值约 5000元。王某遂要求快餐厅赔偿。但快餐厅经理李某称,其已在快餐厅内张贴了数份写有“请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包裹等私人物品,谨防小偷!”字样的白底 红字标语告示,非常醒目,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王某的包被盗,系王某自己保管不善造成的,其不能赔偿。王某则认为,快餐厅虽已张贴了告示,但未提供存包 服务或保安等有效措施,致其财物被盗,理应赔偿。双方难以协商,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快餐厅赔偿其损失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到快餐厅就餐,与快餐厅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王某在就餐接受服务过程中,财产权利遭到侵犯,受到经济损失,快餐厅作为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财产损失,系王某对自己包裹保管不善造成的,责任在王某。快餐厅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没有过错,不应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快餐厅尽管已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私人财物,但仍然发生了王某财物被盗的情况,说明快餐厅对顾客的财产安全服务方面,还存 在疏漏之处,未完全尽到经营者的义务。因此,快餐厅应承担部分责任。王某对自己随身携带的包裹保管不善是造成财产损失的重要原因,王某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 任。


    [评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 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王某到快餐厅就餐后,与快餐厅之间的关系,应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快餐厅对其提供 的服务有保证安全的义务,王某在就餐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 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在本案中,快餐厅虽已张贴了警示标语,提醒顾客注意保管好私人财物,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能提供存包服务或其他有效的保安服 务,以防止顾客财物被盗,其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还存在服务瑕疵,未完全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财产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王某对自己随身携带的包裹照看不周,保管不善,亦有部分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 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根 据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王某可以要求快餐厅赔偿部分损失,同时自己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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