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机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增,1995年8月至案发时任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所长。
因涉嫌犯于2003年3月1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2003年7月22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同年7月31日被灵宝市法院取保候审。
2002 年9月1日,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反映阳店镇西水头村发生聚众哄抢案件,阳店派出所安排警务区负责办理此案。并于2002年9月24日对犯 罪嫌疑人建树谋依法刑事拘留。后由所长李建增交由民警郭建刚(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具体承办此案。2002年9月30日,灵宝市公安局向灵宝市 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建树谋,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建树谋聚众哄抢一案事实不清退回补查。灵宝市公安局补充后再次报捕,2002年12月5 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在接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承办人郭建刚没有依法提出具体意见,向被告人李建增汇报。被 告人李建增作为所长,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责成承办人对建树谋依法立即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是先让 给局里汇报。后又同意将建树谋报劳教,并于2002年12月26日向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呈请对建树谋劳动教养。2003年1月14日,建树谋劳动教养 呈报未被批准。
次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向灵宝市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指出犯罪嫌疑人建树谋的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已超过了法 定期限,应对其尽快报捕或变更强制措施。李建增接到灵宝市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于2月8日再次派承办人将案件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报捕。2月 19日,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批捕,将案卷退回。但李建增仍未将建树谋释放,直至3月6日,郭建刚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建树谋才被释放。
【审判】
检察院以李建增犯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9日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李建增有罪免予刑事处罚,李建增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建增身为基层派出所所长,执行公务时,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他人被超期羁押,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 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建增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四 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建增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分。
宣判后,李建增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起案件据称是全国第一起对超期羁押责任人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引起了社会的诸多关注。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建增的行为定性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建增构成非法拘禁罪。因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建增身为 基层派出所所长,在其收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不按照《刑诉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规定对建树谋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致建树 谋被非法关押三个月之久,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犯了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是完全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刘家琛主 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也认为“对拘留、逮捕的人,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时,仍不释放,拖延拘禁时间,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也应以非法拘禁论处。” 所以对李建增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建增构成。李建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 滥用职权罪主体特征,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使用手中权力,非法关押他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 响,其主观上有故意,侵犯的客体实际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建增无罪。李建增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建树谋的案件,李建增身为基层派出所所长,多次主动向公安局汇报过,造成建树谋被非法关押的 后果责任不应由李建增承担。从另一方面讲,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针对的是公安局,不是阳店派出所,作为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李建增也不应对此承担责 任。另外,以前这种超期羁押的情况也比较普遍,长期以来存在着历史和认识上的各种原因。加之从造成的后果看,也达不到犯罪立案标准,所以应宣告被告人无 罪。
笔者认为此案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 两个以上罪名。也就是说李建增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想象竞合犯,处罚原则是“择一重处”,而非法拘禁罪 的量刑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基本相同,但从侵犯客体方面来说,笔者认为本案更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首先从侵犯客体上讲,李 建增的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建树谋的人身自由,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李建增身为派出所所长,在检察机关对建树谋案件做出不 批准逮捕决定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建树谋释放,而是先报劳教,在报劳教未被批准后,又接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却再次向检察院报 捕,在不被批捕的情况下,仍不释放建树谋或对建树谋变更强制措施,致使建树谋被非法关押长达3个月。在整个过程中,李建增多次违反法律规定,使国家机关活 动处于严重的混乱状态,其行为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建树谋被限制人身自由,在起初阶段是一种 合法的拘禁,只是在检察机关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没有被及时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才处于一种被非法关押的状态。这种非法拘禁是李建增等人滥用职权的必然 结果或者必经过程,李建增的行为首先侵犯的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然后才是建树谋的人身自由。显然,与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相比,此案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 理秩序的程度更为严重。从客体方面来说应按滥用职权罪对李建增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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