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月14日晚,甲、乙、丙、丁四人在某网吧上网时,因乙多看了同在网吧内上网的王某几眼,王某表示不 满,甲、乙、丙、丁四人即持网吧内的板凳追砸王某及其朋友彭某。当追至网吧外一河堤处时,彭某从附近一居民点夹道内逃跑,王某跳下河堤,甲、乙、丙也紧跟 着跳下河堤,继续对王某拳打脚踢。其间,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王某胸部,当发现王某不再挣扎后,甲、乙、丙分头逃窜。丁追打被害人时被乙误伤而未下 河堤。后经法医鉴定,彭某被钝器打击致轻伤,王某被锐器刺中心脏动脉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丁四人出于共同的寻衅滋事故意,实施了随意殴打王某及彭某的行为,均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甲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对乙、丙、丁以寻衅滋事罪处罚。因甲不但持板凳追打王某,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和行为,而且又持匕首刺中王某的胸部,造成了王某死亡的后果,应单独对王某死亡的后果负责,故构成数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甲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处罚,其余三人按寻衅滋事罪定性。因为四人都构成了寻衅滋事的,但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已不能为寻衅滋事罪所包容。
评析:笔者同意对甲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性,但对乙、丙、丁的定性有不同意见:
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至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这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的处罚。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显然不能包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
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是从寻衅滋事变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时,行为 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就超过了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侵犯的客体也由公共秩序转化为公民的人身权。从主观方面看,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主观上首先是 出于藐视公德、逞强斗狠的直接故意,其次是一种放任殴打行为后果的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既有故意伤害、杀人的犯罪行为, 又具备了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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