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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科研用葡萄是否构成盗窃罪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案情] 
    2003 年8月7日凌晨,某市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有两名男子抬着一个可疑的编织袋。盘查后,警方获悉,该两名男子的编织袋中是其为解嘴馋偷来的60余斤葡萄。经过调 查,警方发现这些葡萄是某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院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这两名男子的盗窃行为令其中的20余株试验 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后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价值被评估为1200元,但是因为盗窃导致20余株葡萄的试验链中断造 成的经济损失为1万余元,其中包括研究人员的劳动投入、试验有关的田间投入、试验果的部分被盗造成本年度研究试验整体无结果等损失。 

     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这两名男子涉嫌的罪名在认定上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这两名男子偷吃葡萄时并不知葡萄的身价,以为是普通葡萄,而偷吃普通葡萄 一般是构不成犯罪的,所以不构成;但是盗窃用于科研试验的葡萄破坏了生产经营活动,应构成。 

    另一种意见认为并不能将科研实验本身视为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是盗窃,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构成盗窃罪。 

   [点评]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案中两名男子用编织袋秘密窃取某科研单位的科研用葡萄,主观上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因此符合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另一方面,抛开科研试验是否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不论,行为人并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根据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出于泄愤 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属于有法定的犯罪目的的 ,因此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生产经营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本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自己所 盗窃的是用于科研的价值昂贵的葡萄,不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造成科研活动的中断。因此,即便科研试验可以被认为是生产经营活动,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客观 上虽然造成了科研活动的中断,但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然而,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需要对以下三个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被盗物品的价值不是盗窃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在本案的认定过程中,有人提出两名犯罪嫌疑人以为自己盗窃的是普通葡萄,并不知道盗窃的60余斤葡萄是昂贵的科研用葡萄,因此,不能构成盗窃罪,这种认识 是错误的。盗窃罪的成罪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数额犯的犯罪构成,一个是多次犯的犯罪构成。作为数额犯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犯罪故意,客观 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本罪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自己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以及盗窃的 是他人的有价值的财产。但是被盗物品的具体价值并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人对被盗物品价值的认识并不能影响刑法对其行为的评价。因此,本案中两名犯 罪嫌疑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盗窃的是价值昂贵的科研用葡萄,并不能成为其行为出罪的理由。 

    第二,刑事违法性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 

     两名犯罪嫌疑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盗窃的是价值昂贵的科研用葡萄,没有想到自己偷吃几十斤葡萄的行为竟然构成犯罪,因此有人提出不宜按盗窃罪处理。这个问题其 实涉及到违法性认识应不应该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对这个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而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 故意的认识内容;第二种观点认为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在第二种观点内部又存在到底是一般违法性还是刑事违法性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的争议。因 为随着现代社会行政法规的大量增加和刑法中法定犯的大量出现,如果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了某个法规或者触犯了刑律就缺乏犯罪故意而不构成犯 罪,这显然违背法感情,也给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以口实。因此,第二种观点一直不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而第一种观点属于理论界的通说。将社会危 害性认识而不是违法性或者刑事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有现行法依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 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中可以看出,犯罪故意只要求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而不要求对违法性或者刑事违法性有认识。在本 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不知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也就是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认识,但是知道盗窃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应该是毋庸置疑的,因此具备盗窃 罪的主观条件。 

    第三,关于被盗物品“数额较大”的认定。 

    正确处理本案还有一个问题不容忽略,就是如 何认定被盗物品的数额。因为被盗物品的数额是本罪的构成条件,因此它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义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0元至2000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 社会治安状况,确定本地区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本案中盗窃的数额已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 

    问题的关键是,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中是否包括因盗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解释》第五条中规定了不同情况下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都是针对被盗 物品而言的,并没有将因盗窃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尤其是《解释》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 刑的情节。”在本案中,被盗科研用葡萄的价值被评估为1200元,因盗窃导致20余株葡萄的试验链中断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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