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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认定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华侨,男,20岁,安徽省人。
    2004年8月29日傍晚,种修才(另行处理)因嫉恨被害人陈美华与施天仁同居,遂指使刘磊(另行处理)纠集被告人张华侨及贾伟平(另行处理)携带铁管、 榔头、尼龙绳等工具至三林镇上浦路36弄14号楼下,欲以被害人陈美华所写的“保证书”(内容为陈美华保证不再与施天仁来往,否则赔偿种修才人民币二万 元)为由向施天仁索要人民币二万元,并事先约定如施不给钱就暴力相加。至该处后,种修才指使刘磊、贾伟平在楼下等候,指使被告人张华侨随其上楼。种修才和 被告人张华侨携带尼龙绳、汽油桶等作案工具至楼上502室被害人陈美华和施天仁的住处门外。种修才用铁管将502室厨房窗户的铁栅栏撬开先爬进室内,被告 人张华侨协助种修才将榔头、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拿进室内后也爬进室内。种修才指使被告人张华侨在厨房内等候,自己进入卧室。被告人张华侨听见卧室内传出异常 响动后,遂进入卧室欲协助种修才,看见种修才正用榔头敲击被害人陈美华的头部。被告人张华侨未加阻拦,在被害人被砸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 人陈美华系生前被他人以钝器、锐器砍切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定性争议及处理结果
   
本 案的主犯种修才在逃,根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张华侨的行为定性有较大争议。审查阶段,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华侨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理由是:种修才与被告人张华侨事先预谋的内容是对施天仁采取威胁、敲诈的手段索取财物,事实上却发生了对象错误,导致取财事实没有发生,种修才的行为只是 一种实行过限行为。至于张华侨见种修才正在加害于被害人陈美华而未加阻拦,由于张华侨不负有作为的义务,所以不能追究其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张华侨的行为 属于伙同他人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华侨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理由是:种修才与 张华侨事先预谋的内容是向施天仁要钱,具有典型的敲诈勒索的性质,但从行为发展来看,暴力行为非常明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由于施天仁不在,取财未成功, 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张华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一开始有暴力、胁迫的预谋并对被害人陈美华在场的可能性应该 有所预计,对危害后果有概括性的认识。在进行过程中,张华侨主动意识要进去帮忙,并看到同案犯使用其提供的作案工具而未阻止,放任了结果的发生。由于故意 伤害罪是结果犯,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最后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张华侨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定张华侨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华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年,一年。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此为生效判决。
    三.本案的主要问题及学理分析
   
1、被告人张华侨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或者抢劫罪?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退出而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居所安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结合在一起,如入户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对这种情况,应当运用牵连犯的一般理论,以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定罪,而不另定作为手段行为 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 只有当目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才单独以本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张华侨采用非法手段进入他人住宅,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性质,但其进入被害人的住宅目的在于故意伤害,故该行为被故意伤害行为所吸收, 张华侨的行为不再单独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张华侨主观上有索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为主犯实施暴力行为提供了帮助,与抢劫罪有些相似。但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明知不归其所 有的公私财物,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抢劫。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不能构成抢劫罪。典型的例子是,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采取抢劫对 方财物作抵押的方法迫使对方归还债务,或者用暴力的手法抢回被对方非法占有的自己或自己亲属的财物,确实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故意,不 宜定抢劫罪。
    本案中刘磊、贾伟平的证言都证实了,主犯种修才找到两名证人及被告人张华侨时,是让他们帮忙去“讨债”,并出示了陈美华写的保证书。张华侨主观上是帮助种 修才去索取债务,尽管这种债务在民法上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的,但这毕竟与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去索取财物不同。上对这两种行为应 当作出不同的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 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压、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尽管此前有学者主张,这种情况应当定绑架罪, 但我们认为,相比较而言,司法解释的立场更符合立法意图。因为赌债、嫖资、高利贷等非法债务,在一般老百姓的观念中,理应属于债务。 强索这种债务与强索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民财物,二者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上都有明显差异。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索取债务,就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张华侨正是属于这种主观上是帮助他人索要债务的情况,故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2、被告人张华侨与种修才事先预谋的侵害对象是施天仁,但种修才却利用张华侨提供的工具侵害了陈美华,该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行为?上升为一般性的问题即,如何认定对帮助犯的实行过限行为?
根据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原理,每一共同犯罪人都要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帮助犯也不例外。即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限于与实行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内。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帮助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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