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刑民交织案件(即涉及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由于涉及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历来都属难点问 题。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操作层面上对于此类案件的审判方法予以了部分的明确,但仍有 一些基本认识问题有待统一。笔者在此抛砖引玉,借助一则试作分析。
[案情]
原告太仓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
支持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陈良玉
被告陈培德
被告许仁安
被告王东元
1992年9月,太仓市城厢镇房地产管理所开办了太仓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注册资本210万元,陈良玉任该司法定代表人,至2001年2月26日注册资本增至800万元。
2001 年5月,开发公司为了转制的需要委托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安信所)对其2001年2月28日的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在评估中,当安信所对开发 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向客户收取的代收代交费用及代办费所形成的节余款项合计2456286.73元,记在应付款中提出疑问并要求提供依据时,陈良玉声 称是小区配套费,并于同年5月21日写了“代收代交费说明”,经太仓市规划建设局副局长王某签署意见后,将此作为依据提交安信所,安信所据此将该款作为负 债列入评估;同时陈良玉未将价值人民币2406989元的中心菜场799.35平方米的门面房提供给安信所评估,使得评估报告最终确认的开发公司的净资产 总额明显失实。事后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太仓市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以该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转让价为6024500.92元。
2001 年9月30日,建设公司与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一、建设公司向市国资局申报经批复同意后,双方签订本合同;二、由 建设公司向上述四自然人整体转让太仓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开发公司全部资产,转让金额人民币60245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让基准日为合同签订日。合同 签订当日,苏州产权交易所出具苏产交鉴字(2001)第018号鉴证书,陈良玉以从开发公司帐上提取现金3024500.92元、向建设公司借款 3000000元,合计6024500.92元的方式,作为其出资5460000元、陈培德出资300000元、许仁安出资144500.92元、王东元 出资120000元,向建设公司交付了合同转让金,建设公司亦分别开具了收据。同年12月14日,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以交付给建设公司的转让 款中的600万元,作为出资设立了太仓市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开发公司注销。事后由于陈良玉在上述资产评估过程中的行为涉嫌贪污,于2003年 3月6日被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代收代交费用925160.27元,系开发公司向购房户足额收取代收代交费用,而与有 关职能部门协商交纳相应费用所形成的差额部分;代办费1531126.46元,已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计入成本,无需支付,上述两项合计 2456286.73元,应属开发公司利润。而陈良玉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将上述代收代交费用及代办费作为配套费列入应付款,并且不提供价值人民币 2406989元的中心菜场799.35平方米的门面房进行评估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与其另外犯有的贪污、挪用、受贿等,被判处。许仁安 也因违反财务制度,构成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陈良玉、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 同》无效。
[审判]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良玉作为受让方为了购买开发公司资产,在评估时 将应属公司的利润列为负债,将公司资产799.35平方米的门面房隐匿不作评估,使得出让方建设公司赖以作出正确认识和判断的评估报告失去真实性,从而使 建设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而签订合同。陈良玉的这一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欺诈,其目的是为了无偿获取建设公司的部分国有资产。合同的签订应该建立在平等自 愿、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合同有效性的基础。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既没有体现建设公司真实意思,又损害了国家利 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至于建设公司与陈培德、许仁安、王东元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基于陈良玉同一欺诈行为而导致的失实评估报告,使得建设公司在 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同样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建设公司与陈良玉、陈培德、许 仁安、王东元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良玉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良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 由为:1、2456286.73元并非公司利润,评估报告列其为负债,并无错误,认定上诉人在这个问题上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开 发公司转制时,并未隐匿资产,也未侵吞中心菜场门面房。3、2456286.73元利润以及门面房并不包括在《产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里,对于转让的资 产上诉人支付了对价,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对于2456286.73元的利润款以及隐匿的中心菜场门面房这两个问题,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毋庸置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支持起诉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陈良玉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列负债、隐匿财产等手段侵吞国有资产,这些行为使评估报告失去了真实性,这是一种 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开发公司是整体转让,在这一前提下,陈良玉采用欺诈手段致使建设公司在失实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转制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刑民交织案件中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各自调整范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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