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辩主张
被告人潘强,2000年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强于2003年9月22日伙同他人对周某某殴打,致周重伤。又于2003年12月2日晚,伙同朱强、杜刚(外逃)等六人窜至某大酒 店浴足中心,欲强行带服务员出台,遭老板杨某、王某拒绝。被告人潘强及同伙遂对王、杨二人殴打。殴打中,潘强用玻璃杯将杨某头部砸伤,并强行抓扯走王某手 上所戴两条价值4000余元的黄金手链。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以故意、抢夺罪,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就指控潘强于12月2日晚的涉嫌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先被潘强打耳光倒在地上,后听见“叭”一声响,杨某被打伤,自己起身抓潘强时被潘强扯其手链,并听证人张某讲是潘用玻璃杯打杨某。案发后一个叫钟四的人赔了手链款4000元。
2、被害人杨某陈述先听王某喊手链不见了,后不知谁砸伤自己。
3、证人谌某证实目睹潘强用玻璃杯打杨某,且是潘抓扯走王某的手链。
4、证人医生鲁某证实潘强于12月2晚带一小伙子治手伤,该人的手系被玻璃划伤,左手除中指外,四个指均受伤,拇指第三节部位有一个很大的创口,四指和五指受伤较重,五指的上部都快断掉,掌心内有玻璃渣。
5、证人陈某、张某、范某、胡某证实目睹纠纷过程,但不知是谁打伤杨某。证人李某证实钟四赔了手链款4000元。
6、辩认笔录:杨某辩认系潘强打伤自己;张某、周某辩认系潘强打伤杨某;陈某辩认潘强系打王某耳光的人。
7、同案人朱强供述不知是谁打伤杨某。
8、杨某伤情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玻璃瓶打伤致左额部、颞部两条创口累计长度9cm,构成轻伤。
被告人潘强对伤害周某某之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已打王某耳光是事实,但未用玻璃杯打杨某,不知道王戴有手链,更未扯王某之手链。与自己同行的一伙子当晚手被玻璃砸伤,是自己将其带到鲁某处治伤,可能是那人所为。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打伤杨某和抢夺王某金手链 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潘强犯抢夺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因潘强系,应当从重处罚。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潘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裁判理由
(一)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事件的发生、发展、经过及结果准确无误。案件事实主要 有七大要素构成,即何人;何动机、目的;何时;何地;何手段;何犯罪行为;何后果。案件事实清楚,就是这七大要素明确无误。罪构成理论分析,犯罪的成 立则必须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大构成要件。无论是七大要素,还是四大要件,都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换句话讲,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指案件事 实的构成确实、全面、无疑。疑罪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上有缺陷的案件,而且这一或这些缺陷足以导致案件罪与非罪认定的两难性。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 诉讼法对证据质和量上的基本要求,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查证属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三性,即真实性、关 联性、合法性;2、案件事实、各情节间都要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可依据证据予以排除;4、案件的证据不自相矛盾,得出的结论是唯 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
(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强有三个犯罪事实,触犯两个罪名。一是致周某某重伤这一事实,被告人无 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殴打杨某致其轻伤;三是抢夺王某金手链。对第二、三个事实,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潘强殴打杨某和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1、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
被害人王某陈述系先听见“叭”一声,起身应发现杨某头部被打伤,后被潘强强行抓扯手链;
被害人杨某陈述先听王某惊呼“手链不见了”,才冲过去帮忙,头部被打了。
二人均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但却在主要事实的时间关系上明显矛盾。
2、言词证据与辩认笔录相互矛盾
杨某、张某在证言中均称不知是谁用玻璃杯打伤杨某,但在辩认笔录中却非常肯定地辩认出潘强就是用玻璃杯打杨某的人。周某辩认确定潘强是行为人,但周某是否 在现场,无人证实,亦无周某的证词佐证。辩认笔录的客观性应质疑。陈某辩认潘强系打王某耳光的人,只能证明事情的起因,但对何人殴打杨某并无证明力。
3、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相互矛盾。
王某称听张某说是潘强用玻璃杯打伤杨某,而张某证言证实不知是谁打伤杨某。传来证据无原始证据印证,不能采信。
4、存在其他人实施行为的可能性。
医生鲁某证实潘强于案发当晚带另一个小伙子治手伤的证言,从其证实该人手部伤害的具体情形,极大可能该人是用玻璃杯击打杨某头部而造成了自身左手掌的损害。鲁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与潘强的辩解相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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