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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属于“入户”抢劫
www.110.com 2010-07-15 13:53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兼具经营和居住两种功能的场所是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则应依据“户”的基本特征和案件的客观情况,具体分析、判定。对于正在经营中的场所,即使其中可能有供家庭生活使用的设施和长期居住的人员,由于其对外界开放,行为人可不经主人允许即进入室内,尚未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具有相对封闭性的特征,不宜认定为“户”;对于在白天营业间歇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非法进入屋内实施抢劫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牰杂谝辜涫芎θ艘淹V褂业、且已转为家庭生活状态的,无论行为人是非法强行进入还是假借购物的名义骗开户门实施抢劫,其行为均符合“入户”的特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

  案由:抢劫

  一审案号:(2002)嘉刑初字第180号

  二审案号:(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511号

  再审案号:(2003)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魏培明,男,1970年4月3日出生,系河南省杞县邢口乡大魏店村五组农民。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向海,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系河南省睢县西陵镇岳庄村农民。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雷,男,1979年2月2日出生,系河南省睢县西陵镇岳庄村农民。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培明和岳雷、岳向海经事先预谋伺机抢劫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并为此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30分许,三名被告人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上述犯罪工具进入商店,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刀顶住店主陈云飞头部及胸部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拉上,后三人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被告人魏培明从该店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被告人岳向海持三棱刮刀冲入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妻黄益芳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从而在陈云飞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岳雷逃跑,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二、控辩意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犯以抢劫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入户抢劫。

  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对检察院指控的抢劫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岳雷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本案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商店,不属于户的范围。

  三、审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抢劫对象为商店,且该店尚在营业中,与外界仍保持相对的联系,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户’之范畴,故被告人岳雷的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暴力程度相对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等因,在量刑时亦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二年七月十七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培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被告人岳向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岳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4.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人服判,不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尚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三年四月四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理由为:第一,三被告人在经‘踩点’确认被害人夫妇晚间宿于店内后,选择深夜作案,且在被害人停止营业之际闯入行劫,表明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其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指向‘户’也是不容置疑。第二,被害人拉下卷帘门的行为表明,此时的芳芳商店已从具有公开性的营业场所,转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场所,且客观上被害人妻女已经上床并入睡,故三原审被告人所侵犯的场所已完全具有‘户’的生活功能和特征。第三,三原审被告人以虚假的借口,趁被害人不备而闯入店内,具有非法侵入性,在侵入后,又强行拉下卷帘门,使之与外界隔离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进行抢劫,而且还进入内侧卧室劫得900余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而且还危及到公民的家庭财产和安全,其客观行为和实际危害均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芳芳商店的外在形式是公开营业的商店。该店有工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证实此处不是住宅,而是营业场所。第二,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反映的芳芳商店的内部陈设,为三间店面房连成一体,当中没有明确的隔离,其中两间分别用于放置货架或作为门市,另一间内有一张床,液化气灶具,同时也堆放货物(内有数袋大米、货架、冰柜),店内的生活区域与营业场所没有明确的分隔,生活功能和营业功能的区分亦不明显。第三,刑法意义上的户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即公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的精神,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而设立,对以其他目的,比如生产、经营、学习而设立的场所一般不能认定为户。很明显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而非以生活为目的所开设,其作为公开营业场所,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户。同时,也不具有‘户’之相对封闭性的特征。第四,本案事实表明:在被告人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店主陈云飞夫妇陈述,抢劫当时,芳芳商店还未完全关门,卷帘门没有关闭。当魏培明等三人以购物为名进店后,陈又重新开始营业。此节事实证实,芳芳商店在被抢时仍处于公开营业的状态。被告人拉下商店的卷帘门,是为方便作案而实施的行为,商店的营业性质不因以被告人有无拉下卷帘门而发生改变。行为人针对的犯罪目标是商店,是为抢商店的营业款而实施犯罪,其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而且,三人所抢钱款中确有一部分为营业款。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被告人经踩点确认被害人晚间宿于店内,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三人事先知道有人晚间宿于店中的情况。第五,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总体上还没有形成户所要求的空间相对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进入内室抢劫就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共谋抢劫,共同实施暴力威胁的手段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三名被告人为“入户抢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二○○三年十月十五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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