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1次会议通过
2.2000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3.法释〔2000〕30号
4.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
(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二千张(枚)的,属于走私假币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文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