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8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2.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3.法释〔1998〕6号
4.自1998年4月25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保证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现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本解释第三条第(三)、(四)、(五)、 (六)项规定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相关文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