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何某因多次在张家口南站盗窃铁路承运物资被捕,归案后他主动检举、揭发了同乡“小武”参与盗窃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何某提供的情况抓获了“小武”,证实了何某的供述。但因为“小武”在作案时未满16岁,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故不负刑事责任。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检举、揭发“小武”的行为不构成。因为判断“小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小武”因未满16岁、犯罪主体不合格而不够成犯罪,不必受到法律追究,何某揭发犯罪的行为就无从谈起,不构成立功。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构成立功。正因为何某的检举,侦察机关才得以侦破“小武”盗窃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68条规定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
首先,从立功的具体认定上看,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其应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戴罪立功争取宽大处理;在客观上其应做出了有利于社会的行为,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本案中,何某主观上有为自己争取从宽处理的愿望,客观上也帮助公安机关查清了整个案件,节省了人员的工作时间,因此,何某的行为应该构成立功。
另外,从立功制度的价值看,何某的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我国的刑法乃至各国的刑法均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角度充分给予犯罪分子悔罪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不但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促进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而且更有利于发现犯罪,抓捕犯罪分子并使犯罪分子尽早受到惩治,有效地预防犯罪。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不易把立功的尺度把握的太严,否则不利于发挥立功制度的作用。
最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定何某有立功表现,判处其二年,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 上一篇:有立功表现免刑拘
- 下一篇:规劝同案犯自首应视为立功
相关文章
-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 ·本案万建东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 ·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 ·检举被失主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 ·执行政府决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 ·付守井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
- ·王某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 ·在公交车上秘密拾取钱包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 ·郑某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 ·销售剧毒鼠药造成危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 ·陈女帮助痴呆弟奸淫幼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追打他人致其被车撞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作案前已知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共犯
- ·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 ·本案被告逼迫原告写下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
-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 ·追打他人致其被车撞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
- · 该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 · 规劝同案犯自首应视为立功
- · 立功的表现
- · 什么是立功?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应
- · 立功制度
- ·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如何处理
- · 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
- · 立功情节在量刑中的体现
- · 立功的认定与减轻处罚的适用
- · 有立功表现免刑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