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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无罪推定原则
www.110.com 2010-07-13 17:01

 所谓无罪推定,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1]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即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但是作为一种政治法律思想,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承认,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那么,无罪推定原则为何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所推崇呢?其本身又包含那些内容呢?无罪推定最初是由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司法的罪行擅断和有罪推定原则而提出来的。有罪推定往往导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虐杀无辜,这是封建社会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所体现出来的一种野蛮。资产阶级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提倡其所谓的民主,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从客观上看,是一种进步、合理的思想,其产生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一)疑罪从无规则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一拖就是好几年,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当然,在执行过程中,有种观点认为这种判决是区别于无罪判决的。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把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确定为三种,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3]在执行中,许多著述中对第三种判决的解释和变更问题,均认为判决时证据不足,日后如果发现了新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重新,重新审判就是了。例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在论及这个问题时指出:“退一步论,即使被告人真正有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经进一步工作,取得了新的充分的证据,还可以重新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仍然可以宣告被告人有罪。”[4]由此可以看出,从法院判决到执行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按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判决应只有两种,要么是有罪判决,要么是无罪判决,不应再另立一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在法律上均列为无罪判决,不留任何“尾巴”;另一方面是关于这种无罪判决一旦作出的变更程序,则与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产生了矛盾。而且一旦遗留问题解决后,即可随意起诉,随意判决。无论是从理论意义上还是从实践意义上来讲,对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处理,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这一方面的问题不解决,它会直接关系到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更关系到人权的保障。

  有学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归属问题,虽然在法律的表述上另列一种,其实质仍属于无罪判决。[5]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即持此观点。同时,从我国的诉讼历史沿革出发,从“有罪推定”到吸收“疑罪从无”,这一历史性的进步必须肯定。在谈及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樊崇义教授则认为其变更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因为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最终是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不能认为,有了证据另行起诉,另行判决就是了;因为这是涉及到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问题,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变更不是一个简单的重新起诉、重新审判的问题。笔者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虽说实质上属于无罪判决,但仍是区别于实质意义上的无罪判决,这也是在法律的表述上另列一种的原因。毕竟其是有罪怀疑的无罪,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笔者也赞同不能有任何随意性的观点。不仅要从理论上完善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问题,也要在实践上切实贯彻起来。必须合理而又严格地适用程序。对于真正有罪的犯罪人,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彻底“从无”、“一事不再理”,让罪犯逍遥法外,降低了法律的信赖度。扎扎实实做好证据证明工作,才能顺利有效地进行审判工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得人权得到切实保障,最终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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