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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轻刑化倾向值得重视
www.110.com 2010-07-13 17:45

  我国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幅度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刑罚标准。在刑法中确立、司法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是现代司法理念和时代发展的趋势,对于坚持保护人权、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近年来我院提起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在处刑上明显存在轻刑化的倾向,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应引起重视。

    一、 轻刑化的基本表现

    1、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比例高。去年由我院提起公诉并已被法院判决的贪污贿赂罪案件共18人,其中贪污13人,受贿4人,挪用公款1人。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的大案要案15人,占83.3%。18人中除1人被法院改变罪名以职务处刑外,17人被定罪处罚。根据刑法72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的。然而,17人中被判处实刑的仅3人,其余14人均被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占82.3%.

    2、低于法定刑判决情况突出。贪污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的11人,依照刑法83条第1款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法院减刑判决,11人均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还有8人被判处缓刑,占72.7%.如浙江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上海陆通公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炳炎,受贿金额近人民币16万元,法定刑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然而其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贪污受贿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依照刑法83条第2款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审法院对上述档次的4名被告人都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被宣告缓刑。

    3、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过宽。刑法383条、386条关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中,仅在犯罪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档次中,对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作了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法院在判处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甚至10万元以上两个档次中,减轻处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极为普遍。另外,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均予以减轻处罚,甚至连减两个量刑档次后,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罪案件在判决时几乎都被减轻处罚,真正在法定刑罚档次中量刑的微乎其微,缓刑已成为贪污贿赂罪犯轻刑化的重要表现方式,人民群众对此极为不满。

    二、贪污贿赂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

    1、情节的认定过宽。自首是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的,可认定为自首。 但是法院在处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认定自首过宽。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场所扩大到其所在单位,而且在认定自首情节时只关注形式要件,而忽略了其实质要件。根据分析,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仅占26.6%,其余均属向所在单位交代情况。 另外,自首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即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发觉,都要在不受司法强制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司法实践中,许多疑犯并非是出于悔悟而交代的。其中检察机关收到举报信,向疑犯了解情况时交代的占了20%;单位收到举报或财务发现问题向疑犯核实时交代的占13.3%;串案中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时交代的占13.3%;另有约53.3%的案件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材料,要求单位配合取证时,在接受单位调查时交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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