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一、案情
被告人:金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亨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忠某,男,1972年12月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11月25日,被告人金某、罗忠某、罗亨某伙同“阿六”(在逃)商谋以安眠药混入冬瓜茶内诱人吸食,等其昏睡后再施抢劫事宜后,被告人罗忠某购回两盒纸装冬瓜茶,然后用针筒抽出部分冬瓜茶水,将安眠药(酣乐欣)放进针筒里溶化后,返注入冬瓜茶盒内。之后被告等人窜到海口市沿江二路天桥处伺机作案,由于没有找到作案对象,没有得逞。
199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金某窜到海口市海甸一西路渔船厂内一工棚,以老乡相称,并借口找王某的丈夫而与王搭话,后趁机将事先携带混入安眠药的冬瓜茶给王喝,致王昏睡后,被告人金某劫取王的人民币700元。
199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金某、罗忠某、罗亨某伙同“阿六”,窜到海口市海府路科技电影院伺机作案,用上述冬瓜茶混入安眠药的方法,致被害人昏睡后,劫取人民币100元。
1995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忠某、罗亨某又窜到海府路科技电影院伺机作案,罗忠某找借口与傅某搭话后一起到傅租住的海口市龙歧村324号聊天,用上述手段致傅昏睡后,劫取人民币110元。
199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罗忠某、罗亨某伙同“阿六”窜到海口市儿童公园,用同样手段抢得人民币200元。
二、问题
本案中,金某、罗亨某、罗忠某三人多次诱使他人吸食混入安眠药(酣乐欣)的冬瓜茶;使被害人昏睡后趁机劫取其财物。尽管三被告人并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罪,即属于用“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对于“其他方法”内涵的界定,是理论与实务都须注意的问题。
三、研讨
以其他方法作为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来实施抢劫罪,虽不如以暴力、胁迫方式更为常见,但实践中亦时有发生。第263条抢劫罪罪状中表述的“其他方法”,即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这类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这是抢劫罪所有手段行为的共性;二是这种行为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本人施加暴力或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之失去反抗知觉或者反抗能力;三是这种行为与其后的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和目的的联系,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的实施和完成,正是要借助先行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力反抗的有利条件。实践比较常见的情形有:利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用毒药毒昏毒死等表现形式。本案中,金某三被告人利用安眠药致被害人昏睡即属利用药物的情形。
应当指出,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酣醉、昏迷等状态而秘密拿走其财物的,则因为行为人并未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所以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而只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某日夜里某甲在饭店就餐时,见邻桌有一个男青年醉倒在桌上,神志不清。某甲看到醉酒青年戴着手表,即起歹念,对饭店服务员谎称醉酒青年是自己的邻居,要扶送他回家,服务员同意。某甲即将这个不省人事的醉酒青年扶出饭店,走了几十米后将他靠墙倚在暗处的人行道边上,环顾四周无人注意,就取下其手表,掏走其饯包,随即逃走。对本案有的认为是抢劫罪,有的认为是盗窃罪。笔者认为应当属盗窃性质,因为被害人并不是某甲灌醉的,某甲并未实施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而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行醉酒、不知反抗的状态秘密窃取了其财物。类似地,如果被害人因自身的或其他原因而虽有知觉却无力反抗(如醉酒、患病等),行为人利用这种条件当着被害人的面而夺走、拿走其财物的也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而只可能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金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亨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罗忠某,男,1972年12月出生,农民。1996年1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5年11月25日,被告人金某、罗忠某、罗亨某伙同“阿六”(在逃)商谋以安眠药混入冬瓜茶内诱人吸食,等其昏睡后再施抢劫事宜后,被告人罗忠某购回两盒纸装冬瓜茶,然后用针筒抽出部分冬瓜茶水,将安眠药(酣乐欣)放进针筒里溶化后,返注入冬瓜茶盒内。之后被告等人窜到海口市沿江二路天桥处伺机作案,由于没有找到作案对象,没有得逞。
199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金某窜到海口市海甸一西路渔船厂内一工棚,以老乡相称,并借口找王某的丈夫而与王搭话,后趁机将事先携带混入安眠药的冬瓜茶给王喝,致王昏睡后,被告人金某劫取王的人民币700元。
199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金某、罗忠某、罗亨某伙同“阿六”,窜到海口市海府路科技电影院伺机作案,用上述冬瓜茶混入安眠药的方法,致被害人昏睡后,劫取人民币100元。
1995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忠某、罗亨某又窜到海府路科技电影院伺机作案,罗忠某找借口与傅某搭话后一起到傅租住的海口市龙歧村324号聊天,用上述手段致傅昏睡后,劫取人民币110元。
199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罗忠某、罗亨某伙同“阿六”窜到海口市儿童公园,用同样手段抢得人民币200元。
二、问题
本案中,金某、罗亨某、罗忠某三人多次诱使他人吸食混入安眠药(酣乐欣)的冬瓜茶;使被害人昏睡后趁机劫取其财物。尽管三被告人并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其行为仍构成抢劫罪,即属于用“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对于“其他方法”内涵的界定,是理论与实务都须注意的问题。
三、研讨
以其他方法作为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来实施抢劫罪,虽不如以暴力、胁迫方式更为常见,但实践中亦时有发生。第263条抢劫罪罪状中表述的“其他方法”,即指用暴力或胁迫手段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行为。这类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这是抢劫罪所有手段行为的共性;二是这种行为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本人施加暴力或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之失去反抗知觉或者反抗能力;三是这种行为与其后的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和目的的联系,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的实施和完成,正是要借助先行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力反抗的有利条件。实践比较常见的情形有:利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用毒药毒昏毒死等表现形式。本案中,金某三被告人利用安眠药致被害人昏睡即属利用药物的情形。
应当指出,如果不是行为人以某种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酣醉、昏迷等状态而秘密拿走其财物的,则因为行为人并未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所以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而只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某日夜里某甲在饭店就餐时,见邻桌有一个男青年醉倒在桌上,神志不清。某甲看到醉酒青年戴着手表,即起歹念,对饭店服务员谎称醉酒青年是自己的邻居,要扶送他回家,服务员同意。某甲即将这个不省人事的醉酒青年扶出饭店,走了几十米后将他靠墙倚在暗处的人行道边上,环顾四周无人注意,就取下其手表,掏走其饯包,随即逃走。对本案有的认为是抢劫罪,有的认为是盗窃罪。笔者认为应当属盗窃性质,因为被害人并不是某甲灌醉的,某甲并未实施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而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行醉酒、不知反抗的状态秘密窃取了其财物。类似地,如果被害人因自身的或其他原因而虽有知觉却无力反抗(如醉酒、患病等),行为人利用这种条件当着被害人的面而夺走、拿走其财物的也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罪,而只可能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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