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的认定(4)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二)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新《刑法》第238条有关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中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以索债为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上升趋势,但由于案件本身情况的复杂,如何认定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存在较大的困难和分歧,这就涉及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间的界限,因而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分析和界定”以索债为目的“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之区别,借以正确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
1?毙形?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且债务又客观合法存在,应定非法拘禁罪。例如,杨某欠王某10万元人民币,到期未还。为逃债,杨某长期在外地打工不归家。王某通过各种方法打听到杨某的下落后,将自己两个弟弟召集起来,连夜赶往杨某暂住地,用绳索捆住杨某并拘押在附近的小饭馆内,然后,王某打电话威胁杨某父亲,要其立即替杨某归还10万元欠款,否则杨某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后杨某父亲报案,公安机关抓获王某及其弟弟。这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王某等人尽管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拘押杨某的行为,与绑架罪客观要件相似,但王某等人主观上为了索还巨额欠债,并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且被害人确实欠王某的钱,王某等人主观认识人并未发生错误,因此,对这类案件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2?毙形?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但债务明显系非法债务,应定绑架罪。案例一: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赌博,陈输给陆10万人民币。后陈认为是陆某在赌具上作假,遂纠集吴某等人以做生意为名将陆某骗至某宾馆内,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陈某叫其家人送来人民币10万元。本案被司法机关定性为非法拘禁案。案例二:包某曾强奸过翁某,但翁某未报案,翁某丈夫刘某知道后,纠集顾某、陈某找到包某,由顾某冒充武警并掏出携带的手铐,共同采用语言相威胁或实施暴力等方法,以包某强奸翁某为由,迫使包应诺支付“赔偿费”24万元,并立下字据,后又要包某与其家人联系筹集钱款。当刘从包的家人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此案司法机关以绑架罪定罪。我们认为,这两个案例的共同之处于在犯罪人都以索债为目的绑架他人,但索取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在案例一中,赌博本来就是一般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与赌博有关的献身物均应由国家机关没收上缴国库,即使系诈赌,也不应认为赌博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例二涉及24万元的强奸“补偿费”,强奸行为的后果刑法有明文规定,如果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支付了医疗费的,可以认为被害人与强奸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案例二中不存在因强奸损伤而成立的债务关系,行为人索要的巨额“补偿费”也系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行为人也都清楚知道或应当清楚知道非法债务的性质。故此,借口存在非法债务而以索债为目的扣押、拘禁他人的,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定绑架罪。可见,司法机关关于案例一的定性是不正确的。
3?毙形?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或根本不存在,应定非法拘禁罪。例如:某甲与某乙有生意上往来,某甲卖货物给某乙,常从某乙处借款进货,某乙从某甲处购货时也常常欠某甲货款。后某甲清理货款时,发现少了人民币一万元,认为是某乙在多年经营中欠下了其一万元债务。某甲向某乙索债未果,后纠集他人将某乙拘押,勒令其家人还款。案发后查明,某甲某乙生意来往已欠,时常互欠债务,但计帐凭证不全,难以查实是否某乙欠某甲一万元人民币。在本案中,对没有证据证明的债务关系,是否一律认定债务关系不存在,对行为人以绑架罪认定?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或凭常理推断是客观表象导致行为人认识错误,误以为存在债务关系,而不是借存在债务关系勒索钱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认定,对行为人从轻论处。如果以绑架罪定罪,有客观归罪之嫌,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同样,行为人主观上为索债,有证据证明债务根本不存在,行为人主观认识错误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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