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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相关问题之思考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滥用职权罪从 1979 年刑法典的玩忽职守罪分离而来。现行刑法典以一条两款之形式 ( 第 397 条第 1 、 2 款 ) 规定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的情形。 (1) 关于滥用职权罪,学界争议纷陈。理论的微小偏差导致司法实务中执法的任意与悖谬。因此,结合立法与司法实践,学理探究滥用职权罪的诸多争议问题,对澄清理论认识,指导司法实践都极具意义。??

  一、“重大损失”及滥用职权罪客体认识??

  ( 一 ) “重大损失” - 客观超过要素抑或客观处罚条件??

  刑法典第 397 条规定,重大损失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地位如何,直接影响到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认识、主观罪过认定等重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8 年《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重大损失”应包括:第一,死亡 1 人以上,或者重伤 3 人以上,或者轻伤 10 人以上的;第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 万元以上的;第三,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虽不足规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重大损失是结果犯之结果,还是如某些学者指称的客观处罚条件抑或客观超过要素 ? 有学者认为,结合犯罪结果的基本理论,由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推断滥用职权罪犯罪结果的非物质性,法条明定的“重大损失”超出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破坏的范围之外。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要为“重大损失”设定地位,那只能是客观处罚条件。 (2) 客观处罚条件是指决定刑罚权发动、超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客观外部事由。这一概念与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统一的基本原则相背离,为我国刑法理论排斥。因此,有学者提出以“客观超过要素”代替“客观处罚条件”,认为内容为危害结果作为超过的客观要素只存在于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中,主要表现为四种情形: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并存时;危害状态与实害结果并存时;无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与针对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并存时,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并存时。 (3) 我们认为,客观超过要素与客观处罚条件在本质上并无差异,其与主客观统一原则的矛盾并未象论者所声称的那样已经得到克服,如果在对耦型四要件构成体系内措置客观超过要素问题也难得以解决。至于因罪过难以认定的困惑而寻求客观方面的解决途径,恐非得法。滥用职权罪以重大损失为必要构成要件,属于广义上的结果犯。因此,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之必备结果而非客观超过要素或客观处罚条件。??

  ( 二 ) “公共利益”-滥用职权罪的次要客体??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客体,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其一,复杂客体说。有学者认为它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4) 另有观点认为其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同时还往往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或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5) 其二,简单客体说。即指明它只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6)

  如何界定滥用职权罪的客体,需要以我国刑法学关于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出发,分析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基本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受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兼具规范要素和形式要素,它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加以描述,如法条之明确规定、物质表现、社会关系之承担主体、行为违反之法律以及行为之具体表现形式等等。违背职责是滥用职权行业的本质特征,违背职责应以有关旨在调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判断依据。从滥用职权行为须违反此类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可以界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必包括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所体现的社会关系。这亦是渎职罪的同类客体。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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