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理念(陈兴良教授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刑事司法理念这个问题是一个比较宏观的理论问题,同时与我们国家当前要建立“法治国家”的重大的历史使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党的十五大上,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命题。我认为,“法治”概念不是一个空洞的概念,法治必须要落实到各个具体的法的领域。在“法治”这个概念中,可以合乎逻辑地引申出“刑事法治”这一概念。“刑事法治”指的是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法治的状态。我认为,刑事法治是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在一个社会里,如果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那么这样一个社会很难说是一个法治社会。因此,我们要推进刑事法治建设。“刑事法治”这个概念的提出,会涉及一些刑事司法领域的转变。因为过去的刑事司法,都是建立在专政的基础上的。那么基于“刑事法治”这一概念,应由过去建立在专政基础上的刑事司法理念,向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刑事司法理念转变。下面我从三方面谈刑事司法理念问题。
第一, 关于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问题。
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这一范畴中,涉及一个中心词——“合理性”,应该说,任何一种社会制度、法律制度都要追寻这种合理性。但是,“合理性”又可以分为形式的合理性和实质的合理性,这两种合理性是有所不同的。所谓“形式合理性”,是一种手段的合理性、客观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是一种目的的合理性、主观的合理性。它们的性质有所不同。在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通常都想使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二者兼而得之。在立法的时候,主要是要在法律上将实质合理性加以确认,使实质合理性转化为法律规定,在司法活动中,按法律规定加以适用,这样就会使实质合理性转化为形式合理性。因此,在理论上来说,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二者应该能够得到统一。但这种统一,往往处于因然的状态。
但实质上,二者经常处于矛盾和冲突关系。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思。韦伯曾经就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关系做过十分深刻的分析。他认为,“法逻辑”,法律这种逻辑和通过法律来满足的社会实质价值要求之间存在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马克思。韦伯这里所讲的“法逻辑”,指的是法律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合理性。而他这里所讲的“通过法律来满足的社会实质价值要求”是一种实质合理性。在这两者之间存在“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那么这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中国古人有一个十分形象的说明——“法有限,情无穷”。因此,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就表现为法的有限性和情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正因为法有限而情无穷,因此,很难用有限的法来规范无穷的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表现在刑法当中,所谓“法有限”,指的是法律条文有限。一部刑法典,少则二三百条,多则八九百条,条文总是有限的,那么在刑法典中,设置的罪名是有限的;但另一方面是“情无穷”,这里所谓的“情无穷”,指的是犯罪现象本身是无穷无尽的。在一部刑法典中,很难把社会上各种各样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都毫无遗漏地规定下来。这种“法有限”和“情无穷”之间的矛盾之所以产生,我认为由以下两方面原因决定:第一, 由立法者的立法能力的有限性和犯罪现象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所决定。
社会上存在着的犯罪现象是无穷无尽的,而立法者的立法能力是有限的。在立法的时候,立法者需要对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各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加以理论上的概括,然后作为罪名在刑法典当中加以规定。立法者立法能力上的有限性,就决定着在制定刑法的时候,不可能把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各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毫无遗漏地规定下来。
第一, 关于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问题。
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这一范畴中,涉及一个中心词——“合理性”,应该说,任何一种社会制度、法律制度都要追寻这种合理性。但是,“合理性”又可以分为形式的合理性和实质的合理性,这两种合理性是有所不同的。所谓“形式合理性”,是一种手段的合理性、客观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是一种目的的合理性、主观的合理性。它们的性质有所不同。在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通常都想使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二者兼而得之。在立法的时候,主要是要在法律上将实质合理性加以确认,使实质合理性转化为法律规定,在司法活动中,按法律规定加以适用,这样就会使实质合理性转化为形式合理性。因此,在理论上来说,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二者应该能够得到统一。但这种统一,往往处于因然的状态。
但实质上,二者经常处于矛盾和冲突关系。德国著名学者马克思。韦伯曾经就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关系做过十分深刻的分析。他认为,“法逻辑”,法律这种逻辑和通过法律来满足的社会实质价值要求之间存在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马克思。韦伯这里所讲的“法逻辑”,指的是法律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合理性。而他这里所讲的“通过法律来满足的社会实质价值要求”是一种实质合理性。在这两者之间存在“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那么这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中国古人有一个十分形象的说明——“法有限,情无穷”。因此,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就表现为法的有限性和情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正因为法有限而情无穷,因此,很难用有限的法来规范无穷的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种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表现在刑法当中,所谓“法有限”,指的是法律条文有限。一部刑法典,少则二三百条,多则八九百条,条文总是有限的,那么在刑法典中,设置的罪名是有限的;但另一方面是“情无穷”,这里所谓的“情无穷”,指的是犯罪现象本身是无穷无尽的。在一部刑法典中,很难把社会上各种各样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都毫无遗漏地规定下来。这种“法有限”和“情无穷”之间的矛盾之所以产生,我认为由以下两方面原因决定:第一, 由立法者的立法能力的有限性和犯罪现象的无穷性之间的矛盾所决定。
社会上存在着的犯罪现象是无穷无尽的,而立法者的立法能力是有限的。在立法的时候,立法者需要对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各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加以理论上的概括,然后作为罪名在刑法典当中加以规定。立法者立法能力上的有限性,就决定着在制定刑法的时候,不可能把社会上存在的各种各样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毫无遗漏地规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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