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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时间:2003-11-9 13:41:55 来源:法商研究 作者:郝守才 阅读743次

    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上根据被教唆者是否犯了被教唆的罪,即教唆者与被教唆者是否具有共犯关系,将教唆犯划分为共同教唆犯(也称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两类。(注:参见赵廷光主编:《中国刑法原理》(总论卷),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6页;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9~220页。)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的罪,即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了共犯关系,此情况的教唆犯称之为共同教唆犯;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即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教唆犯单独成罪,此情况的教唆犯称之为独立教唆犯。在共同教唆犯中,教唆犯故意教唆后,被教唆者已着手实施被教唆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此情况称之为“未遂教唆”,它属于共同教唆犯的形态范畴。在中外刑法理论上,独立教唆犯又称之为“教唆未遂”,(注:参见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页;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97页。)它是一种独立的犯罪。由于我国刑法立法在未区分教唆犯不同种类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共犯人的种类之一规定在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一章中,并且在对教唆未遂的处罚上,中外立法一般不单设处罚原则,往往让其负未遂犯责任。这样就导致理论上将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混为一谈。基于完善我国教唆犯罪立法、司法及理论的需要,本文试图就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的缘起、概念、特征、处罚原则、二者的异同以及完善立法的措施等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刑法学界的同仁。

    一、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的缘起

    在封建制及其以前的刑法中,因没有关于教唆犯的专门规定,因此不存在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的争议问题。自从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将教唆犯从正犯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共犯人类型,并按共犯独立性原则处罚教唆犯以后,(注:该法典按照三分制的分类方法,把共犯者分为正犯、教唆犯和从犯三种类型。该法典第48条规定:“凡以赠与或期约、恐吓、滥用职权或权力,故意造成或促进错误,或以其他方法故意引诱他人实行依法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者,应以教唆犯处罚。”“教唆犯之刑,参照适用教唆犯的故意教唆之罪的法律。”)就开始了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问题的争议。这种争议实质上是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争议的一部分。(注:参见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97~98页,第54页。)

    共犯从属性说以客观主义为基础,认为教唆犯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其成立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都从属于实行犯即正犯,以实行犯的有罪性和可罚性为前提。同时,教唆犯的犯罪既遂、未遂也与实行犯的犯罪既遂、未遂相一致。如果实行犯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不成立。这说明,此说承认未遂教唆,但否认教唆未遂的存在。(注:19世纪初期,资产阶级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之一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安。费尔巴哈建立了此种理论。以后一些刑事古典学派的学者,如德国的毕克麦耶尔、贝林格以及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等人,都积极倡导并完善了这种理论。)笔者认为,教唆犯是有从属性的,但这种从属性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当实行犯实施了犯罪行为,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构成了共犯关系,此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是取决于实行犯的犯罪性质的,存在着从属关系,这是共犯从属性说科学性的一面。但当实行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的情况下,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已经不由实行犯所决定,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是共犯从属性说所缺少的,是其不科学性的一面。总之,共犯从属性说否定独立教唆犯(即教唆未遂情形)的存在,是一种绝对化的理论,有其一定的局限性。1933年3月1日施行的《丹麦刑法典》第21条第1款规定:“行为以便利或促成犯罪之实行为目的者,于犯罪不遂时,以未遂犯罚之。”这是对未遂教唆作明文规定的立法例,但该法没有规定教唆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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