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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刑事责任述要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编者按:当前,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出现了与之相关的违法犯罪及法律应对问题。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必须严格依法查处,根据不同情况追究有关人员和单位的法律责任。本文作者结合当前抗击非典的形势,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有关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和阐释,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及时、准确地处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我国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章专门对妨害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各类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及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结合传染病防治法及环境保护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相关法律的罚则规定和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创制了诸多罪刑规范,为司法实践惩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比较全面的法律依据。在当前防治非典传染病的斗争中,通过刑罚方法制裁有关犯罪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直接侵犯传染病防治制度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中附属刑法规范的依托是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这些“比照”性的刑事责任条款由于有失科学、合理,不能准确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实为权宜之计。有鉴于此,1997年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和第九章“渎职罪”设置了三个独立罪名,以惩治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直接侵犯传染病防治制度的犯罪行为:

  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本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本罪是过失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传染病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隔离,造成法定后果的,均可构成本罪。不过,本罪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为成立条件。目前,尽管卫生部已报经国务院批准,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范围,但由于国务院尚未将非典增加为甲类传染病病种(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目前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只有国务院才有权根据情况增加甲类传染病病种,卫生部无此权力),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过失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目前还无法以本罪定罪处罚。笔者建议,由国务院根据法律授权及时将非典列入甲类传染病病种,以有效惩治犯罪。

  2.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本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我国在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及防止扩散作了专门性的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法定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本罪为业务过失犯罪,特定人员如果遵守实验、保藏等规则,就不能认定为本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将传染病菌种、毒种予以扩散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本罪。本罪为结果犯,以“后果严重”为犯罪成立条件,“后果严重”主要是指造成某种传染病流行或者有流行的严重危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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