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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款是对1979年刑法的第一百零二条作的修改,主要删除了以反革命为目的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限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不包括煽动非暴力活动。经过修改,使这一罪名的确立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她对维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起到了保障作用。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从本罪构成的特征来看:

  1、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法制秩序。社会公共法制秩序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建立起来的,她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要求人们在一定的范围内遵守一定社会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稳定、有序的状态。遵守社会公共法制秩序是每一个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2、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为了抗拒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而进行煽动蛊惑。所谓煽动,就是蛊惑人心,以鼓动劝诱或者其他方法,促使他人产生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行为。进行煽动蛊惑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采取书写、张贴、散发传单、发表演讲、制造、散布谣言、劝说等;煽动蛊惑的内容主要是攻击、污蔑、抵毁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借以煽动群众抗拒、破坏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被煽动者是否实施了煽动者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对定罪虽然没有影响,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出于泄愤或其他原因故意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因此,主观上的故意是构成本罪的重要特征。

  4、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就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修订后刑法新确立的罪名,由于该罪名的客观表现形式与刑法分则中的其他罪名有相似之处,极易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故笔者对此作一些区别。

  1、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区别。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社会公共法制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行为。

  2、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前者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者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前者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也与后者不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抗拒履行。

  3、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前者侵犯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后者主要侵害的是社会治安秩序;前者的犯罪具有煽动蛊惑、操纵的特点,后者主要是直接参与或者起骨干带头作用。

  4、本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教唆是就某一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而进行唆使、怂恿,或者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人灌输犯罪思想,以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而教唆者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其犯罪指向不是对抗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本罪具有广泛的蛊惑性行为,其目的是鼓动一部分人起来共同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他的指向是具体的、明确的,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律实施的行为,无论其结果是否发生,都不影响本罪名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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