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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和思考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条款是专门针对在审判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法官违法犯罪而制定的,被列为枉法裁判罪。这一罪名的确立,无疑对法官严肃执法,秉公裁判,提出了更严、更高的要求,笔者就这一罪名的构成谈一点个人理解和引发出的思考。

  这一罪名的成立,必须是法官在审判民事、行政案件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歪曲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作枉法裁判。因此,该罪名的构成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是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法官的任命是依法定程序而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命,任何人都不能行使国家审判权。法官依法审判各类民事、行政案件,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审理每件案件,正确调节各类法律关系,平等保护各类诉讼主体,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如果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就必然会侵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干扰依法办案,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危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

  二是该罪名在客观方面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审判活动中故意为一方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骗取证人提供假证明材料或者参与帮助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曲解法律,歪曲事实,违反程序,枉法裁判,使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得不到保护,而使本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得到庇护;使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得不到制裁,而使本不应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遭受制裁,从而造成司法显失公平,并且使法人和公民的合地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是该罪名只能由故意构成的。即行为人在审判活动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制造假证据,作出枉法裁判。当然,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徇私贪赃受贿,有的是徇亲袒护亲属、朋友,有的是讨好领导,但不管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本罪名的构成。

  四是该罪名构成的主体只能是法官。法官是依法定程序而任命的,一旦被任命,他们手中就掌握着法律所赋予的裁判权,就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因此,非法官是不能构成该罪主体的。但是,在法院工作的其他人员,虽然不具有法官资格,但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可能影响到公正裁判,如果构成犯罪的则应依照刑法的相关条款进行惩处。

  在惩处在这一类犯罪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认定构成本罪与一般错误的界限。错判是指在审判工作中,由于工作出现错误和认识上的偏差而产生错判行为,就其错判行为发生来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枉法裁判,而是由于法律水平不高,工作不认真,不细致造成错判的,对这种行为应该采取改进措施,帮助行为人总结经验、教训,提高法律水平,改进工作,避免错判行为的发生。当然,错判的发生虽然不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但也应给予纪律追究。

  2、“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可以认定已达情节严重:一是由于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自然人蒙受重大损失的,这种重大损失是可以计算的,对于间接损失或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计算在内;二是由于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自然人所办单位严重亏损、倒闭、名誉受到严重侵害;三是法官参加制造,编造假证据材料,采用诱骗、威胁手段迫使证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参与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致使案件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四是由于枉法裁判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的。

  3、“枉法裁判”罪名的成立,是枉法裁判已经发生,尚未发生的枉法裁判不能构成本罪。这是一种以结果是否发生来认定犯罪构成的,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判决尚未作出之前就被纠正,枉法裁判的结果就自然不会发生,就可以避免枉法裁判。但是对于违法行为人应作纪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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