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基本原则的新解读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一、
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在新近出版的一些教科书中,有的学者提出: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1)这就难免使人产生困惑: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究竟有哪些?
笔者认为,认识这一问题,首先必须界定实在法与理念法的界限。罪刑法定、平等适用、罪刑均衡是实在法肯定的原则,具有实然性,除此之外均非实在法的体现而存在与理念法之中,具有应然性。对理解与适用实在法而言,实然性的解读无疑乃认识主体的本份;对认识实在法的局限并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而言,应然性的解读无疑实认识主体的天职。没有应然性的刑法理念,已然性的刑法是不可能有进步的,建立在实在法的基础上的刑法学就只能称为律学而非法学。其次,必须界定判断《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否则必然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从手头掌握的有代表性的论著来看,刑法学界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贯穿《刑法》始终、对刑法立法和司法具有根本性、指导性意义的准则。(2)这一标准的建立,具有逻辑上的充分必要性,这是认识《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也是逻辑演绎的前提。根据这一标准推导:罪责自负,是指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株连无辜。这一内容基本并非与犯罪概念无涉。因为无论是形式定义所主张的“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还是实质定义所主张的“犯罪是危害社会而违反刑法规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隐含了行为主义的内容,只不过表述上省略了“行为人”字样;这一内容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有充分的体现,犯罪主体的概念把刑事责任人框定在“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者”上;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的产生者是行为人本人而不是其他无辜人员;客观方面,刑法的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排除了探究非犯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必要与可能;犯罪客体的概念指明了侵害法益是使一般法益成为犯罪客体的关键,而这一关键的决定性因素是行为人本人。在排除社会危险性行为中,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紧急避险不能用他人作避险的盾牌。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者,由于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和暴力性对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存在重大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事后的一切救济行为都将于事无补,因此法律-
作者简介:贾凌(1971-),女,云南昆明人,硕士研究生,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曾粤兴(1965-),男,广东兴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授权公民采取私力救济,而这种私力救济的后果,当然包括置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法侵害人于伤或亡之结果,不得对第三者进行防卫,旨在排除私力救济加害无辜的可能……在刑罚的概念中,刑罚权的发动对象也仅限于罪犯本人,在从量刑到行刑的规定中,罪犯以外的人的身份、财富、权力、表现、民族、宗教信仰、地位均不应影响对罪犯的量刑与执行。不株连无辜是刑罚设立与适用的文明与进步的产物,在刑事法治上本身具有根本性、指导性意义。因此,罪责自负符合前述标准,在实在法上未及确立,但具有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中加以确立的应然性。
我国刑法从犯罪概念到犯罪构成原理、从犯罪构成规定到犯罪形态的规定、从社会排险行为的判断与处置到对罪犯的量刑与行刑,无不体现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反对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也是刑事司法从愚昧走向科学、文明的结果,既是追求刑事法治的应然结果,也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然结果。因此,这一原则也具有在未来立法和司法中被奉为基本原则的应然性。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则不然,犯罪概念与刑罚概念挤压不出这一“原则”的内容,犯罪构成中更是找不到其体现,排险性行为的立法规定亦然,只有在非刑罚处置措施和量刑与行刑的规定中有充分体现,换言之,它只具有局部意义而非根本意义,既无实在法所赋予的实然性,也难于成为理念法的内容,因此也不具有应然性,它实际上是司法政策,和“慎杀”、“两少一宽”等政策一样,不具有全局性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在新近出版的一些教科书中,有的学者提出: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则。(1)这就难免使人产生困惑: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究竟有哪些?
笔者认为,认识这一问题,首先必须界定实在法与理念法的界限。罪刑法定、平等适用、罪刑均衡是实在法肯定的原则,具有实然性,除此之外均非实在法的体现而存在与理念法之中,具有应然性。对理解与适用实在法而言,实然性的解读无疑乃认识主体的本份;对认识实在法的局限并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而言,应然性的解读无疑实认识主体的天职。没有应然性的刑法理念,已然性的刑法是不可能有进步的,建立在实在法的基础上的刑法学就只能称为律学而非法学。其次,必须界定判断《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否则必然导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从手头掌握的有代表性的论著来看,刑法学界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的认识是一致的,即贯穿《刑法》始终、对刑法立法和司法具有根本性、指导性意义的准则。(2)这一标准的建立,具有逻辑上的充分必要性,这是认识《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也是逻辑演绎的前提。根据这一标准推导:罪责自负,是指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行为人本人而不能株连无辜。这一内容基本并非与犯罪概念无涉。因为无论是形式定义所主张的“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还是实质定义所主张的“犯罪是危害社会而违反刑法规范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隐含了行为主义的内容,只不过表述上省略了“行为人”字样;这一内容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有充分的体现,犯罪主体的概念把刑事责任人框定在“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者”上;犯罪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的产生者是行为人本人而不是其他无辜人员;客观方面,刑法的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排除了探究非犯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必要与可能;犯罪客体的概念指明了侵害法益是使一般法益成为犯罪客体的关键,而这一关键的决定性因素是行为人本人。在排除社会危险性行为中,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紧急避险不能用他人作避险的盾牌。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者,由于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和暴力性对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存在重大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事后的一切救济行为都将于事无补,因此法律-
作者简介:贾凌(1971-),女,云南昆明人,硕士研究生,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曾粤兴(1965-),男,广东兴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生,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授权公民采取私力救济,而这种私力救济的后果,当然包括置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法侵害人于伤或亡之结果,不得对第三者进行防卫,旨在排除私力救济加害无辜的可能……在刑罚的概念中,刑罚权的发动对象也仅限于罪犯本人,在从量刑到行刑的规定中,罪犯以外的人的身份、财富、权力、表现、民族、宗教信仰、地位均不应影响对罪犯的量刑与执行。不株连无辜是刑罚设立与适用的文明与进步的产物,在刑事法治上本身具有根本性、指导性意义。因此,罪责自负符合前述标准,在实在法上未及确立,但具有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中加以确立的应然性。
我国刑法从犯罪概念到犯罪构成原理、从犯罪构成规定到犯罪形态的规定、从社会排险行为的判断与处置到对罪犯的量刑与行刑,无不体现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反对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也是刑事司法从愚昧走向科学、文明的结果,既是追求刑事法治的应然结果,也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必然结果。因此,这一原则也具有在未来立法和司法中被奉为基本原则的应然性。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则不然,犯罪概念与刑罚概念挤压不出这一“原则”的内容,犯罪构成中更是找不到其体现,排险性行为的立法规定亦然,只有在非刑罚处置措施和量刑与行刑的规定中有充分体现,换言之,它只具有局部意义而非根本意义,既无实在法所赋予的实然性,也难于成为理念法的内容,因此也不具有应然性,它实际上是司法政策,和“慎杀”、“两少一宽”等政策一样,不具有全局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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