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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学中的研究对象和期待可能性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众所周知,犯罪学属于刑法学与社会学的一门交叉学科。在我国,对于刑法学的研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并且可以说已经建构了其独特的理论框架,拥有了一大批对其孜孜以求的学者。相比之下,对于犯罪学的研究则逊色不少。有鉴于此,廓清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是必不可少的一道工序。应该说,我国学者中有很多的有识之士已认识到了这一点,而力求将犯罪学完全独立,通过属于自己的一套基本范畴来建筑理论大厦。笔者在本文当中,着重区分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并由此阐述二者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之一就是与期待可能性的关系问题。

  一、 犯罪学的研究对象

  提到研究对象,当然就离不开对犯罪概念的探讨。对于此,许多学者已经作过深入的研究,大致上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等同说”,即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等同于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当受刑罚惩罚性;二是“包容说”,即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远远超出刑法学的概念,只要是违法行为就可作为犯罪学研究的对象;三是“交叉说”,认为二者既有重合,又有区别。笔者认为,讨论该问题,首先要把握住两个基点:第一,犯罪学与刑法学是有很大差别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二者研究的出发点不同。刑法学中对于犯罪的研究最首要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对犯罪人准确的定罪和量刑,尤其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着眼点主要是个体;而犯罪学中对于犯罪的研究最首要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因此它就要着重考察犯罪行为的背景、动机、起因、发展、后果及至刑罚和刑罚的效果,而且为了更加科学进行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的考察,就必须将视野放得更宽,以便得出正确的结论,这使它所关注的往往更多是类的个体或者说是群体。第二,犯罪学与刑罚学又是密切相关的,二者互相需要,互相促进。理论离开了实践就是灰色的理论,即理论必须视是为实践而服务的。所以,犯罪学的研究必须以刑法学中犯罪概念界定的本质内容为基点,这样才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反过来,犯罪学的研究尤其是一些实证性的研究又为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科学的、合理的空间,因此,可以说二者的关系是相当微妙的。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必须也只需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理由如下:首先,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学中犯罪概念的实质要素和核心要素。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或者应当是犯罪行为,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从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来看,立法行为本身是对人们为了获得平等的自由而不得不牺牲了的一小部分自由的支配,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没有对社会整体造成侵害,则没有理由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因此,犯罪行为无论在刑法学还是在犯罪学中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不必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当受刑罚处罚性。因为,犯罪学不是单单为了惩罚犯罪而研究,而是为了更好的预防犯罪,所以,其研究的范围不必局限于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得到佐证。该犯罪构成理论有三个条件,即“犯罪构成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有责性是对其行为的第二层次的评价,在犯罪学的研究中可以暂时忽略不计。

  有了上述的铺垫,笔者将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之所以在“社会危害性”前面加上“一定”一词,是为了避免犯罪学研究对象的过于泛化。有学者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笔者认为是不够妥当的。因为犯罪学的研究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仍要围绕着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来进行,在一定限度内扩大“犯罪”的内涵,是为了更好的预防犯罪,所以并不是任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都要纳入犯罪学的研究对象范围之内。在这样的前提之下,笔者将犯罪学的研究对象划分为两个部分,即是狭义上的犯罪行为与准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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