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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摘要: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 应当正确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被怀疑人作如实交代前,司法机关是否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被怀疑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是正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关键所在。不应当将曾因形迹可疑被例行盘查而如实交代的被告人,一概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形迹可疑,犯罪嫌疑,自首,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自首。司法实践中对这类“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中,存在对曾因形迹可疑被例行盘查进而如实交代的被告人,一概认定为自首的情形,导致对自首认定错误和认定过滥。本文就“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司法认定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形迹可疑的判断

  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首先应当准确把握形迹可疑的性质和范围,还应当掌握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联系和区别,因为犯罪嫌疑一旦确立,就意味着“形迹可疑型自首”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前提不能成立。

  所谓“形迹”,是指举动和神色,具体包括神态、表情、衣着、体形、语言、举止、动作、活动方式等。形迹可疑指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以下简称司法机关)基于特定人的举动和神色异乎寻常,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证据,认为特定人可疑;犯罪嫌疑指司法机关掌握了足以断定特定人实施了某种犯罪的客观事实或者线索、证据,通过逻辑判断,从而认定被怀疑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

  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非常容易混淆,两者的共同点和联系主要是:(1)形迹可疑者与犯罪嫌疑者都是盘问的对象,《警察法》规定民警对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这也决定了两者对归案都具有被动性。(2)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都是司法机关对特定人具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怀疑和判断,具有主观性。(3)判断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都凭借常理常情、工作经验,都有或不排除一定的证据或线索。(4)形迹可疑者主动交代罪行或者被司法机关认定其作案嫌疑,则使其处于犯罪嫌疑者地位,即形迹可疑可以转化为犯罪嫌疑。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产生怀疑的依据不同。判断形迹可疑是基于特定人的某些可疑表象,主要凭借常理常情、工作经验甚至是第三感觉所形成的一种推测;犯罪嫌疑则是凭借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的一种推定。(2)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不同。形迹可疑可以不掌握任何证据和线索,或者仅掌握不足以合理怀疑特定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犯罪嫌疑则强调需要以确切的事实证据为依据。司法机关是否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是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本质区别。(3)怀疑的程度不同。形迹可疑是一般性怀疑,可以是特定人同某种犯罪没有任何联系,或者同某种犯罪仅有相联系的疑点,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之类;犯罪嫌疑是针对性怀疑,必须将特定人与某种犯罪相联系,而且足以认定被怀疑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物是否盗窃而来”等。(4)后果不同。经当场盘问后,公安机关对没有犯罪嫌疑的形迹可疑者,应立即释放或对其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对犯罪嫌疑者,则可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留置盘问,并可转化为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5)相互排斥。“仅因形迹可疑”必须在被确定有犯罪嫌疑之前才能成立;犯罪嫌疑确立之后不再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即使有过形迹可疑的情形。

  二、“形迹可疑型自首”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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