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格刑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一。 资格刑概说
资格刑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一种刑罚,但是,资格刑的定义是什么,资格刑的说法到底合不合适,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各国学者在表述这类刑罚时也采用了不同的称谓,一般来说,有名誉刑、权利刑、能力刑以及资格刑之称。
名誉刑之称由来以久,历来被学者们认为是现代刑罚中资格刑的起源。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作为中世纪刑罚之残余,名誉刑构成了今天刑罚制度中之一种刑罚。在中世纪,名誉刑以两种面目出现:其一是作为一种对被判刑人的羞辱,如侮辱人的装束和耻辱柱;其二是作为所谓的权利和名誉的丧失,主要是意味着减少被判刑人的法定权利。 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人们开始对这种名誉刑进行批判性的思考。认为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羞辱刑是不适宜的,而与此相反,现代各国普遍保留了源于权利和名誉丧失的名誉刑。正如李斯特所说的,国家在给予公民越来越多的参与社会活动、公共事务的机会的同时,也扩大了对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李斯特认为,名誉刑包括权利的丧失和名誉的丧失两种情况。与此相似,也有学者认为,名誉刑之称可以涵盖其他三种称谓,认为名誉刑,即国家褫夺犯人所享有荣誉之资格,亦即使犯人丧失享有公法上一定权利之刑罚,丧失公权之资格,乃丧失公法上一定权利能力,故名誉刑又称权利刑、资格刑或者能力刑。
权利刑说认为,所谓资格刑,其实是以剥夺罪犯一定的权利为内容的,故称之为权利刑更为合适。如台湾刑法学家杨建华在《刑法总则之比较与检讨》一书中指出:“国家剥夺犯罪行为人担任公职或公权之权利,谓之资格刑。因系对于一定权利之剥夺,故又称权利刑。”
能力刑说认为,所谓资格刑,其实是剥夺犯人享有公权能力之刑罚。过去学者每以褫夺公权能力,即系减损荣誉,加犯人以耻辱,故亦称为名誉刑,但在现代特别预防主义之下,刑罚非但不应减损犯人之人格,且须养成其羞耻心、名誉心,始能达改善之目的,法律规定能力刑,乃限制犯人之行为能力,以期预防危害,非以剥夺荣誉为事,故名誉刑之称,远不若能力刑之为惬当。 但也有学者认为,名誉刑和能力刑其实是相同的,所谓名誉刑,是刑法所规定的剥夺公权、停止公权等剥夺受刑人一定能力的刑罚。
资格刑说主张,资格刑是以剥夺一定的资格为特征的,或者认为资格刑是剥夺犯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有学者提出,资格刑或权利刑,即剥夺、停止被判刑人的特定的权利或资格的刑罚。 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限制资格,由于是通过对犯罪人的社会生活上的权利、地位进行剥夺、限制,降低对其人格的社会评价,因而被认为是名誉刑的一种,但是到不如直截了当地说,它应看作是以剥夺社会生活上的地位及权利为内容的限制资格刑。
从上述各国学者的主张来看,大多是将名誉刑、权利刑、能力刑和资格刑作为相同或相似的概念来加以定义的。笔者也认为这四种称谓之间,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无法将其截然分开,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彼此替代使用也未尝不可。只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究竟哪种称谓更能准确、完整的概括此类刑罚,实有探讨的必要。
根据李斯特的主张,他认为现代国家的名誉刑实际上已经没有了羞辱刑的成份,而是指权利或名誉的丧失。这实际上与现代各国所规定的资格刑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然而,使用名誉刑的称谓,从字面来看,只包括了剥夺犯人荣誉、使其丧失名誉的情况,无法涵盖剥夺犯罪人行使某些权利的资格的内容,因此,使用名誉刑的说法,会使资格刑的范围过于狭窄,并不十分恰当。
剥夺权利与剥夺行使权利的资格,在某种程度上说,意思是十分接近甚至是相同的,因为从后果来看,两者都是使犯罪人原本享有的某些权利受到限制或者被剥夺。权利和资格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也可以由法律限制或剥夺。而且,对犯罪人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也意味着对其社会评价的贬低,在这个意义上说,将资格刑称为权利刑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权利刑说的问题在于,权利的范围太过宽泛,可以说,无论是哪种刑罚,最终都是对犯人某种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如自由刑是对自由权,财产刑是对财产权,生命刑是对生命权等等。因此,用权利刑指代资格刑也是不适宜的。
资格刑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规定的一种刑罚,但是,资格刑的定义是什么,资格刑的说法到底合不合适,理论上一直存有争议。各国学者在表述这类刑罚时也采用了不同的称谓,一般来说,有名誉刑、权利刑、能力刑以及资格刑之称。
名誉刑之称由来以久,历来被学者们认为是现代刑罚中资格刑的起源。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作为中世纪刑罚之残余,名誉刑构成了今天刑罚制度中之一种刑罚。在中世纪,名誉刑以两种面目出现:其一是作为一种对被判刑人的羞辱,如侮辱人的装束和耻辱柱;其二是作为所谓的权利和名誉的丧失,主要是意味着减少被判刑人的法定权利。 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人们开始对这种名誉刑进行批判性的思考。认为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羞辱刑是不适宜的,而与此相反,现代各国普遍保留了源于权利和名誉丧失的名誉刑。正如李斯特所说的,国家在给予公民越来越多的参与社会活动、公共事务的机会的同时,也扩大了对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李斯特认为,名誉刑包括权利的丧失和名誉的丧失两种情况。与此相似,也有学者认为,名誉刑之称可以涵盖其他三种称谓,认为名誉刑,即国家褫夺犯人所享有荣誉之资格,亦即使犯人丧失享有公法上一定权利之刑罚,丧失公权之资格,乃丧失公法上一定权利能力,故名誉刑又称权利刑、资格刑或者能力刑。
权利刑说认为,所谓资格刑,其实是以剥夺罪犯一定的权利为内容的,故称之为权利刑更为合适。如台湾刑法学家杨建华在《刑法总则之比较与检讨》一书中指出:“国家剥夺犯罪行为人担任公职或公权之权利,谓之资格刑。因系对于一定权利之剥夺,故又称权利刑。”
能力刑说认为,所谓资格刑,其实是剥夺犯人享有公权能力之刑罚。过去学者每以褫夺公权能力,即系减损荣誉,加犯人以耻辱,故亦称为名誉刑,但在现代特别预防主义之下,刑罚非但不应减损犯人之人格,且须养成其羞耻心、名誉心,始能达改善之目的,法律规定能力刑,乃限制犯人之行为能力,以期预防危害,非以剥夺荣誉为事,故名誉刑之称,远不若能力刑之为惬当。 但也有学者认为,名誉刑和能力刑其实是相同的,所谓名誉刑,是刑法所规定的剥夺公权、停止公权等剥夺受刑人一定能力的刑罚。
资格刑说主张,资格刑是以剥夺一定的资格为特征的,或者认为资格刑是剥夺犯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有学者提出,资格刑或权利刑,即剥夺、停止被判刑人的特定的权利或资格的刑罚。 日本学者大谷实也认为,限制资格,由于是通过对犯罪人的社会生活上的权利、地位进行剥夺、限制,降低对其人格的社会评价,因而被认为是名誉刑的一种,但是到不如直截了当地说,它应看作是以剥夺社会生活上的地位及权利为内容的限制资格刑。
从上述各国学者的主张来看,大多是将名誉刑、权利刑、能力刑和资格刑作为相同或相似的概念来加以定义的。笔者也认为这四种称谓之间,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无法将其截然分开,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彼此替代使用也未尝不可。只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究竟哪种称谓更能准确、完整的概括此类刑罚,实有探讨的必要。
根据李斯特的主张,他认为现代国家的名誉刑实际上已经没有了羞辱刑的成份,而是指权利或名誉的丧失。这实际上与现代各国所规定的资格刑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然而,使用名誉刑的称谓,从字面来看,只包括了剥夺犯人荣誉、使其丧失名誉的情况,无法涵盖剥夺犯罪人行使某些权利的资格的内容,因此,使用名誉刑的说法,会使资格刑的范围过于狭窄,并不十分恰当。
剥夺权利与剥夺行使权利的资格,在某种程度上说,意思是十分接近甚至是相同的,因为从后果来看,两者都是使犯罪人原本享有的某些权利受到限制或者被剥夺。权利和资格都是由法律规定的,也可以由法律限制或剥夺。而且,对犯罪人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也意味着对其社会评价的贬低,在这个意义上说,将资格刑称为权利刑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权利刑说的问题在于,权利的范围太过宽泛,可以说,无论是哪种刑罚,最终都是对犯人某种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如自由刑是对自由权,财产刑是对财产权,生命刑是对生命权等等。因此,用权利刑指代资格刑也是不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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