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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界定标准如何把握?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法律上对转化抢劫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转化抢劫认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条件来把握:

  第一、转化的前提条件是已实施了盗窃行为。

  刑法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的转化前提如何理解呢?其争议焦点是盗窃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理论界、实务界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行为,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应按刑法第269条定罪,称之为否定论。[i]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9条的“犯盗窃罪”未有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而暴力行为严重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但是要排除小偷小摸的行为;如果先行实施小偷小摸的行为,后为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不能依照刑法第269条定抢劫罪,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称之为有限否定论。[ii]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罪”应理解为已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即肯定存在数额较大或盗窃次数在3次以上的。[iii]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立法沿革、立法原意上来理解,“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而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例如《唐律。贼盗》第181条、《大清新刑律》第371条[iv].现代刑法通说认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刑事立法没有强调“数额较大”限制。而刑法第269条强调转化的目的条件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只有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才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财物数额不是转化抢劫的考虑因素。

  (2)从司法解释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捕、毁灭罪证而当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指1979年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1条(现刑法第269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第269条对1979年刑法第153条未有实质性修改,故该司法仍可适用。

  (3)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情况来理解,对先行实施盗窃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捕、毁灭罪证而当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普通认为以抢劫罪论处。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38条规定“盗窃犯在窃取财物后为防止财物返还,或者为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迹,而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以强盗论。”[v]德国刑法典第252条规定“盗窃时当场被人发现,为占有所窃之物,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vi]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40条第2款[vii]、意大利刑法典第628条第2款[viii].

  (4)、从刑罚均衡原则来理解,转化抢劫不应强调“数额较大”的限制。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抢劫的构成须同时具备两条件: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且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这两方面条件具备时,也就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这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所侵犯客体无质的区别,既然抢劫罪的构成没有限制“数额较大”,对于转化抢劫也同样适用。这样才能做法制统一、刑罚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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