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的理论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一、序说
日本的过失犯理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获得了显著的进步。其根源在于,以汽车事故为主的过失犯本身的数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激剧增加。
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久,在日本刑法学中,都只把过失和故意视为责任的要素。作为刑法理论,虽然已经出现了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是犯罪成立要件的立场,但是,在这种立场中,并未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阶段特别处理故意和过失。
必须说这在理论上是不合适的,因为,虽然故意犯和过失犯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却没有承认这种区别的意义。例如,作为处罚使人死亡的犯罪,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是作为犯罪要件和刑罚轻重都完全不同的东西而被规定的,因此,两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而且,在比较故意犯和过失犯时,故意犯的违法性程度也明显重于过失犯,所以,应该说在理论上不处理这一点也是不妥当的。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到德国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违法性的要素之立场。其后,进而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之立场。并且,这些见解逐渐被一般化了。其中,也有见解否定像从前那样把过失视为责任的要素。
我认为,在犯罪理论上,必须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违法性的要素,同时也必须把过失理解为责任的要素,并分别称其为构成要件性过失、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另外,因为可以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以及责任的类型,所以,认为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时,就推定存在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但是,因为这只是推定,所以,应该认为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都分别具有独自的意义。
二、构成要件性过失(1) ── 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要素
虽然过失是过失犯的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法律上一般并未规定过失的具体内容。例如,关于过失致死罪,日本刑法第210条仅仅规定“因过失致人死亡者,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犯人违反了怎样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死亡时才能具体地说是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呢?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因此,需要明确的就是,所谓“因过失” 到底是指在何种情形下、违反怎样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行为。这被称为构成要件的补充。规定需要进行这种补充的构成要件,虽然是立法的缺陷,但是,预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适合于现实社会中发生的多种多样事件的注意义务是不可能的,因此,不得不进行这种立法。而且,对这种构成要件进行补充,被委任于担当现实地发生了过失犯问题的事件的法官。也可以说法律命令于法官的是,按照所担当的事件的具体情况判断犯人应该遵守的注意义务,由此判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所修正、补充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
那么,法官应该以什么为基准来确定具体的注意义务呢?应该根据社会中存在的习惯、条理和社会常识地看要求于行为人的东西,来判定具体的注意义务。即,所需要的是,要求社会的一般人在行为时遵守从以这种基准为基础进行的判断中推导出的注意义务,就能够维持健全的人类社会生活。
近年来,作为推导出注意义务的基准的一个环节,所提倡的是“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的法理”等,但是,应该适应于具体的事案,从作为这种社会准则的观点,来酌定考虑其适用。
所谓“信赖原则”,是通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德国的判例所形成的东西,意指在参加交通的人根据规则而行动时,只要不存在特别的事情,就可以信赖其他的交通参加者也会遵守规则而行动,如果因为其他的交通参加者采取违反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了事故时,就不能追究相关的责任,在这个范围内,就限定了注意义务。这种认识,逐渐也在交通关系以外的社会诸领域得到承认。
日本的过失犯理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获得了显著的进步。其根源在于,以汽车事故为主的过失犯本身的数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激剧增加。
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久,在日本刑法学中,都只把过失和故意视为责任的要素。作为刑法理论,虽然已经出现了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是犯罪成立要件的立场,但是,在这种立场中,并未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阶段特别处理故意和过失。
必须说这在理论上是不合适的,因为,虽然故意犯和过失犯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却没有承认这种区别的意义。例如,作为处罚使人死亡的犯罪,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是作为犯罪要件和刑罚轻重都完全不同的东西而被规定的,因此,两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而且,在比较故意犯和过失犯时,故意犯的违法性程度也明显重于过失犯,所以,应该说在理论上不处理这一点也是不妥当的。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到德国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违法性的要素之立场。其后,进而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之立场。并且,这些见解逐渐被一般化了。其中,也有见解否定像从前那样把过失视为责任的要素。
我认为,在犯罪理论上,必须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违法性的要素,同时也必须把过失理解为责任的要素,并分别称其为构成要件性过失、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另外,因为可以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以及责任的类型,所以,认为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时,就推定存在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但是,因为这只是推定,所以,应该认为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都分别具有独自的意义。
二、构成要件性过失(1) ── 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要素
虽然过失是过失犯的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法律上一般并未规定过失的具体内容。例如,关于过失致死罪,日本刑法第210条仅仅规定“因过失致人死亡者,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犯人违反了怎样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死亡时才能具体地说是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呢?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因此,需要明确的就是,所谓“因过失” 到底是指在何种情形下、违反怎样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行为。这被称为构成要件的补充。规定需要进行这种补充的构成要件,虽然是立法的缺陷,但是,预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适合于现实社会中发生的多种多样事件的注意义务是不可能的,因此,不得不进行这种立法。而且,对这种构成要件进行补充,被委任于担当现实地发生了过失犯问题的事件的法官。也可以说法律命令于法官的是,按照所担当的事件的具体情况判断犯人应该遵守的注意义务,由此判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所修正、补充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
那么,法官应该以什么为基准来确定具体的注意义务呢?应该根据社会中存在的习惯、条理和社会常识地看要求于行为人的东西,来判定具体的注意义务。即,所需要的是,要求社会的一般人在行为时遵守从以这种基准为基础进行的判断中推导出的注意义务,就能够维持健全的人类社会生活。
近年来,作为推导出注意义务的基准的一个环节,所提倡的是“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的法理”等,但是,应该适应于具体的事案,从作为这种社会准则的观点,来酌定考虑其适用。
所谓“信赖原则”,是通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德国的判例所形成的东西,意指在参加交通的人根据规则而行动时,只要不存在特别的事情,就可以信赖其他的交通参加者也会遵守规则而行动,如果因为其他的交通参加者采取违反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了事故时,就不能追究相关的责任,在这个范围内,就限定了注意义务。这种认识,逐渐也在交通关系以外的社会诸领域得到承认。
- 上一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概念是明确的
- 下一篇:刑事责任是罪与刑的桥梁并具双重根据
相关文章
- ·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与缔约过失之比较研究
- ·缔约过失责任相关理论问题探讨
- ·从一起案件谈“过失理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
- ·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以注意能力和
- ·酒精依赖症患者自伤致残 医院有过失担责三成
- ·产前保健出过失医院判赔14万
- ·产妇拒剖宫产胎死腹中 技术过失医院被判赔1万
- ·十年医患纠纷终于了结 最终判决医院负过失责任
- ·两岁童患上遗传罕见病 医院存过失被判担责50%
- ·西方国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理论与借鉴
- ·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理论概述
- ·夫妻忠实义务的理论思考
- ·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的两种情况
- ·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的两种情况
- ·什么是“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 ·非过失性辞退,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
- ·浅议商标淡化理论
- ·商标反向假冒理论
- ·商标显著性理论与实践
- ·司法考试刑法过失犯总结
最新文章
- · 陷害教唆理论初探
- · 刍议受贿罪的惩治对策
- · 毒品犯罪特别累犯否定论
- · 论预防之刑
- · 危险犯分类质疑
- · 法官裁量与中国刑罚体系的完善
- · 试论均衡量刑权的思路
- · 对“刑罚的执行”法律定位的学理
- ·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
- ·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司法认定界限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