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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运用罚金刑刑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罚金作为一种刑罚处罚方法,在修订后的刑法中除少数犯罪外,大部分贪财图利或者有关财产的犯罪,都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大幅度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全国各地客观上存在着贫富不均,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不同,刑法对如何掌握适用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审判实践中不便操作,笔者拟就罚金刑数额的确定,罚金刑的执行等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

  一、罚金刑数额的确定问题

  罚金刑数额的确定,主要有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四种。我国在修订后的刑法中采取了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普通罚金制三种相结合。比例罚金制是根据一定的比例确定罚金数额,例如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上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无限额罚金制是无具体数额限制的规定,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普通罚金制是指规定罚金的上限或者同时规定上限和下限,如刑法第2O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税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上述三种罚金制中,无限额罚金制对罚金数额没有任何限制,而比例罚金制和普通罚金制虽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但其最低的与最高的幅度悬殊太大,这都将造成审判人员的随意性和不可操作性,可能导致判决畸轻畸重的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适用比例罚金制和普通罚金制时,应在法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无限额罚金制并不等于无限度,不论哪一种罚金制,都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做到罪责相当,罚当其罪。一般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的,罚金数额应当少一些。犯罪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一些。因为罚金刑同样也是一种刑罚,犯罪情节的轻重与罚金数额成正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除此,在确定罚金数额时,是否要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有人持否定的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经济状况的好坏不是犯罪情节的轻重,与其犯罪事实无关,司法机关如对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必将花费较长的时间,从而拖延审限,影响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笔者认为,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必将导致判决的盲目性,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或者发挥不了罚金刑应有的惩罚功能。假设某甲处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其窃取公私财物1000O元,如果在对其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5000元甚至10000元的罚金,对于这一罚金数额,也许对其触动不大,使其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这样就无法充分发挥罚金刑的惩罚功能,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假设某乙处在内地经济不发达地区,其温饱问题尚未解决,他同样盗窃了与某甲数额相同的10000元财物,如果对其判处5000元甚至是2000元或1000元的罚金,也将使法院的判决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成为一纸空文,从而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这也不仅影响了其本人家庭的生活,对其本人安心教育改造同样是不利的。所以对某甲这样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可以考虑在其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而对某乙,应考虑在起点以上一倍以下。但是,罚金刑和自由刑都是刑罚种类,罚金刑对自由刑起补充的作用。犯罪分子所犯的罪与其所判处的罚金刑、自由刑应相适应,即罪与罚金刑、自由刑为成正比,那么其应受处罚的罚金刑和自由刑之间应当是成反比例。因此,在对犯罪分子判处较高的罚金数额的同时,应当酌情降低其自由刑。

  从我们的国家并不十分富裕的国情出发以及有利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改造等方面考虑,笔者认为,对于条文中规定选处罚金的,以及条文中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除被告人认罪态度恶劣,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的以外,应当大胆地适用单处罚金。但是单处罚金的数额应高于本应判处其并处罚金的数额。这样做,既增加国库的收人,减少了国家因大量关押犯罪分子而投人大量的财政资金建造关押场所以及管教犯罪分子的人力、物力的支出。更何况对一个犯罪分子少关一年的徒刑,国家节省的费用就可以供2O个希望工程再就学。同时避免了犯罪分子在狱中交叉感染,也有利于其本身的教育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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