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酷刑罪的比较研究及反思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从各国关于酷刑的立法的基本情况看,大部分没有采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的定义。酷刑很少被看作是独立犯罪,而是将之包含于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采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规定的酷刑概念的立法例并不多,比较典型的是荷兰和英国。荷兰于1988年9月29日通过了关于适用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法律,该法于1989年1月20日生效。荷兰立法机关认为,刑法典中关于暴力犯罪的几条规定(第300条至第306条)不够精确,不能有效地惩处酷刑犯罪人。为此,1988年法第1条和第2条将酷刑罪独立出来。需要强调的是,欧洲委员会和欧洲法院认为,酷刑、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等概念应当加以区分。欧洲预防酷刑委员会认为,酷刑、非人道待遇、有辱人格待遇的概念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其区别的标志是行为所引发的痛苦程度不同,最轻的是有辱人格待遇,最重的是酷刑。在构成要件方面,只有那些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才能构成酷刑罪。在法国刑法中,酷刑与野蛮暴行即并列以一个罪名的形式出现。
从各国和地区刑法的规定看,出于对酷刑行为的理解的不一致,不同立法例将之归入不同类罪,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将之作为妨碍司法活动罪。越南采用此规定。俄罗斯刑法典中将逼供罪归入第10编反对国家政权的犯罪第31章“违反公正审判的犯罪”中,实际上也是将之视为一种妨碍司法活动的犯罪。二类为侵害人身权利罪。例如,法国刑法中即将酷刑及野蛮暴行罪归入第2编侵犯人身罪第2章伤害人之身体或精神罪中;加拿大刑事法典将酷刑罪归入第8章“侵犯人身与名誉的犯罪”殴击一节中。三类为渎职罪。例如,日本刑法典认为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罪属于滥用职权,并归入渎职罪中;韩国刑法典中将暴行、残酷行为罪归入第7章公务员职务犯罪中。将酷刑罪纳入上述三类犯罪中之一类,实质体现了国家优先惩罚的一般经济学原理。例如,将酷刑罪视为侵害权利罪之一种,实质上等于否认了酷刑罪的特殊性。酷刑罪仅仅成了故意伤害人身健康的一种形式,与故意伤害罪完全一样。因此,酷刑罪法律规定的意义一下子被削弱了。而将酷刑罪归入“渎职罪”则较能体现法律惩罚酷刑罪的立法原意。日本、德国、蒙古、朝鲜、中国台湾的法律即采取此立场。
关于酷刑罪的一般特征,总结不同立法例的规定,可以归纳为:(1)酷刑罪的主体特征。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任何人均可以构成。如法国、印度、马来西亚刑法典。二是由司法人员包括司法协助人员可以构成。如俄罗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三是一切公职人员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2)酷刑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酷刑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受政府当局行政、刑事追究的人。如中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荷兰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二是在对象上无所限制,即任何人均可构成酷刑犯罪,如印度、马来西亚、法国等。(3)酷刑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关于酷刑罪必须是行为人故意所为,乃是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的通例,并无例外。至于是否必须具有特殊的动机,不同的立法例又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没有规定酷刑犯罪必须有特定犯罪目的或动机。如日本、韩国、法国。二是在酷刑犯罪中规定行为人逼取口供的目的和动机。如德国。(4)酷刑罪的行为方式。各国立法均认为酷刑包括精神折磨与肉体折磨,包括对人体的直接折磨与间接折磨(或变相折磨)。
可以说,关于滥用公共行政权力、司法权力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各国法律一般都予以严格规制,当然在犯罪圈的划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当然我们从一些典型国家立法例的列举中可以看出,这种差距是有限的。实体权利是通过程序权利来保护的,要禁止酷刑,还必须依靠程序来实施这些保护。正如一位荷兰检察官所言:警察粗暴对待犯罪嫌疑人并不是某个国家的特色,只要存在犯罪和警察,上述问题都会程度不同的存在,这些问题将会被非赢利性的国际组织所关注,中国或美国都不能幸免,荷兰也是如此。所以说,违反生命权的情况不是存在不存在,而是多或少的问题。我们今天如此关心人权保护,是因为人权最容易被侵犯。因此,通过必要的程序予以保证就显得十分重要。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制度以及非法证据不得采用等规则的确立都是从制度减少刑事诉讼中逼供、逼证等酷刑罪行的必要手段。而在行政处罚、刑罚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强制措施等过程中,如何维护被执行人、被处罚人的权利,遏制酷刑的发生,则除了在制度上规定相应的原则、规则以外,重要的是要加强执行过程的透明性,便于外界的监督。欧洲人权法院所起的监督作用,即形成外部的制约力量,从而促进了一些成员国在保护人权、打击酷刑罪行不利方面的改善。需要强调的是,刑罚手段毕竟是后置的,而当这一手段被适用时,损害或者危险已经形成,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受到迫害,因此即便正义可以通过刑罚的适用得以伸张,但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权利受到损害可能是无法恢复。如何加强犯罪预防,就酷刑罪行而言,除了在刑事实体法上予以全面规制以外,在相应的程序法中应建立完善的制度,并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这样才可能从制度上遏止酷刑罪行的产生。此外,建立积极、完备的被害人权利的救济机制,也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在刑事实体法上对酷刑罪行的规制,虽然存在着惩罚范围上的差异,和法定刑上的不同,但是一般都将之视为犯罪;但是,各国之所以在禁止酷刑方面的实践方面,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仍在于具体程序的设计,尤其是制约机制及制度的透明性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从各国和地区刑法的规定看,出于对酷刑行为的理解的不一致,不同立法例将之归入不同类罪,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将之作为妨碍司法活动罪。越南采用此规定。俄罗斯刑法典中将逼供罪归入第10编反对国家政权的犯罪第31章“违反公正审判的犯罪”中,实际上也是将之视为一种妨碍司法活动的犯罪。二类为侵害人身权利罪。例如,法国刑法中即将酷刑及野蛮暴行罪归入第2编侵犯人身罪第2章伤害人之身体或精神罪中;加拿大刑事法典将酷刑罪归入第8章“侵犯人身与名誉的犯罪”殴击一节中。三类为渎职罪。例如,日本刑法典认为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罪属于滥用职权,并归入渎职罪中;韩国刑法典中将暴行、残酷行为罪归入第7章公务员职务犯罪中。将酷刑罪纳入上述三类犯罪中之一类,实质体现了国家优先惩罚的一般经济学原理。例如,将酷刑罪视为侵害权利罪之一种,实质上等于否认了酷刑罪的特殊性。酷刑罪仅仅成了故意伤害人身健康的一种形式,与故意伤害罪完全一样。因此,酷刑罪法律规定的意义一下子被削弱了。而将酷刑罪归入“渎职罪”则较能体现法律惩罚酷刑罪的立法原意。日本、德国、蒙古、朝鲜、中国台湾的法律即采取此立场。
关于酷刑罪的一般特征,总结不同立法例的规定,可以归纳为:(1)酷刑罪的主体特征。主要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任何人均可以构成。如法国、印度、马来西亚刑法典。二是由司法人员包括司法协助人员可以构成。如俄罗斯、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三是一切公职人员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2)酷刑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酷刑罪的犯罪对象应限于受政府当局行政、刑事追究的人。如中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荷兰等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二是在对象上无所限制,即任何人均可构成酷刑犯罪,如印度、马来西亚、法国等。(3)酷刑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关于酷刑罪必须是行为人故意所为,乃是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的通例,并无例外。至于是否必须具有特殊的动机,不同的立法例又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没有规定酷刑犯罪必须有特定犯罪目的或动机。如日本、韩国、法国。二是在酷刑犯罪中规定行为人逼取口供的目的和动机。如德国。(4)酷刑罪的行为方式。各国立法均认为酷刑包括精神折磨与肉体折磨,包括对人体的直接折磨与间接折磨(或变相折磨)。
可以说,关于滥用公共行政权力、司法权力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各国法律一般都予以严格规制,当然在犯罪圈的划定上还存在一定的差异,当然我们从一些典型国家立法例的列举中可以看出,这种差距是有限的。实体权利是通过程序权利来保护的,要禁止酷刑,还必须依靠程序来实施这些保护。正如一位荷兰检察官所言:警察粗暴对待犯罪嫌疑人并不是某个国家的特色,只要存在犯罪和警察,上述问题都会程度不同的存在,这些问题将会被非赢利性的国际组织所关注,中国或美国都不能幸免,荷兰也是如此。所以说,违反生命权的情况不是存在不存在,而是多或少的问题。我们今天如此关心人权保护,是因为人权最容易被侵犯。因此,通过必要的程序予以保证就显得十分重要。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制度以及非法证据不得采用等规则的确立都是从制度减少刑事诉讼中逼供、逼证等酷刑罪行的必要手段。而在行政处罚、刑罚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强制措施等过程中,如何维护被执行人、被处罚人的权利,遏制酷刑的发生,则除了在制度上规定相应的原则、规则以外,重要的是要加强执行过程的透明性,便于外界的监督。欧洲人权法院所起的监督作用,即形成外部的制约力量,从而促进了一些成员国在保护人权、打击酷刑罪行不利方面的改善。需要强调的是,刑罚手段毕竟是后置的,而当这一手段被适用时,损害或者危险已经形成,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受到迫害,因此即便正义可以通过刑罚的适用得以伸张,但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权利受到损害可能是无法恢复。如何加强犯罪预防,就酷刑罪行而言,除了在刑事实体法上予以全面规制以外,在相应的程序法中应建立完善的制度,并建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这样才可能从制度上遏止酷刑罪行的产生。此外,建立积极、完备的被害人权利的救济机制,也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在刑事实体法上对酷刑罪行的规制,虽然存在着惩罚范围上的差异,和法定刑上的不同,但是一般都将之视为犯罪;但是,各国之所以在禁止酷刑方面的实践方面,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仍在于具体程序的设计,尤其是制约机制及制度的透明性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 上一篇: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理论再思考——以生产、
- 下一篇:“社区服务刑罚”的探讨
相关文章
- ·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一)
- ·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二)
- ·关于联邦制分权结构的比较研究(三)
- ·关于有限合伙的比较研究
- ·关于票据保证的比较法研究
- ·中日刑法关于侵入住宅罪之比较研究
- ·中美刑法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比较研究
- ·关于未遂犯处罚问题的比较研究
- ·关于发布《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究开
- ·中外劳动合同立法比较研究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的被告人长期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
- ·公司法与劳动法竞业禁止之比较研究
- ·中国内地与澳门商标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 ·关于名牌问题的法律研究
- ·关于加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研究的提案
- ·关于公司清算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最新文章
- · 陷害教唆理论初探
- · 刍议受贿罪的惩治对策
- · 毒品犯罪特别累犯否定论
- · 论预防之刑
- · 危险犯分类质疑
- · 法官裁量与中国刑罚体系的完善
- · 试论均衡量刑权的思路
- · 对“刑罚的执行”法律定位的学理
- ·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
- ·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司法认定界限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