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的协调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内容提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树立了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确立了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目标,并从实体和程序上确立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死刑的国际标准只有得到主权国家的遵守才能充分发挥其效力。为了使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在国内得到实施,必须协调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以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与《公民权利公约》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是相一致的,但是,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现阶段死刑适用制度中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为了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接轨,我国刑法应当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完善死刑的复核程序、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和增设死刑的赦免制度等。
主题词:人权的国际保护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国内法 人权 主权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机构和组织制定与通过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迄今为止,规范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主要有三,即: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这些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死刑的规定构成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本文拟对这些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与分析,并研究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相协调的理论基础,进而探讨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国内法的协调与衔接。
一、关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通过对有关死刑问题的国际性规范文件进行分析,我认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主要由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和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组成。
(一)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
1、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
从刑罚体系的历史传统角度来看,死刑是刑罚制度中最古老且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一直是最主要且起源最早的刑种之一。“治乱世用重典”是中国统治阶级严刑酷法的法律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刑罚思想史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观念。死刑与人类社会的文明程度密切相关。文明程度愈低,死刑的适用就愈滥。从19世纪末开始,国际上掀起了废除死刑的高潮。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开展,人的生命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秘书长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所提供的资料,截止1999年2月,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已多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或者自独立以来或者已经正式声明在废除死刑之前停止执行死刑的国家达到38个。这样,以不同方式废止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总数已经达到了123个,而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及地区仅为71个,废除死刑与保留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比率接近于2:1.[2]世界上很多国家国内废除死刑运动的开展,极大地影响了国际社会对死刑存废的观念。这集中体现在《公民权利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明显加强。《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3]这一规定相对于以前的国际法律文件关于生命权的规定有明显不同,例如《国际人权宣言》关于生命权只是笼统地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4]从当时的具体历史背景来看,这里所说的人人所享有的生命权是不适用于应处死刑的犯罪人的。《公民权利公约》将对适用死刑的具体限制与对生命权的保护同列于一条之中,等于宣告了凡不遵守本条的限制而适用的死刑,在国际人权法上便构成对生命的任意剥夺,便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侵犯。[5]
主题词:人权的国际保护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国内法 人权 主权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机构和组织制定与通过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迄今为止,规范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主要有三,即: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这些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死刑的规定构成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本文拟对这些文件进行系统的整理与分析,并研究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相协调的理论基础,进而探讨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与我国国内法的协调与衔接。
一、关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通过对有关死刑问题的国际性规范文件进行分析,我认为,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主要由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和死刑适用的程序标准组成。
(一)死刑适用的价值取向
1、树立生命权的特殊保护观念
从刑罚体系的历史传统角度来看,死刑是刑罚制度中最古老且最严厉的刑罚手段,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一直是最主要且起源最早的刑种之一。“治乱世用重典”是中国统治阶级严刑酷法的法律思想,在西方国家的刑罚思想史中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观念。死刑与人类社会的文明程度密切相关。文明程度愈低,死刑的适用就愈滥。从19世纪末开始,国际上掀起了废除死刑的高潮。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开展,人的生命权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秘书长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所提供的资料,截止1999年2月,全世界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已多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或者自独立以来或者已经正式声明在废除死刑之前停止执行死刑的国家达到38个。这样,以不同方式废止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总数已经达到了123个,而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及地区仅为71个,废除死刑与保留死刑的国家及地区的比率接近于2:1.[2]世界上很多国家国内废除死刑运动的开展,极大地影响了国际社会对死刑存废的观念。这集中体现在《公民权利公约》对生命权的保护明显加强。《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3]这一规定相对于以前的国际法律文件关于生命权的规定有明显不同,例如《国际人权宣言》关于生命权只是笼统地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4]从当时的具体历史背景来看,这里所说的人人所享有的生命权是不适用于应处死刑的犯罪人的。《公民权利公约》将对适用死刑的具体限制与对生命权的保护同列于一条之中,等于宣告了凡不遵守本条的限制而适用的死刑,在国际人权法上便构成对生命的任意剥夺,便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侵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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