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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刑事裁判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在所有刑罚方法中,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刑罚,再加上死刑判决的不可逆转性,人民法院在适用死刑时,不仅要求案件的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充分,而且还要量刑适当、准确。而作为死刑判决载体的死刑刑事裁判文书对所有这一切都应有所体现。因此死刑的裁判文书不仅要清楚、准确地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而且要对之所以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述。但是检讨现行死刑裁判文书,我们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尚有改进之余地。

  其一,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论述。修改后的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只有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可以对其判处死刑。死刑判决书应该对被告人所犯罪行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并合法、合情、合理地得出罪行极其严重的结论,从而确定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前提条件。但从笔者所接触到的死刑判决书来看,没有一份判决书是从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角度来进行论述,多是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方面来论述。毫无疑问,犯罪“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等是适用死刑的基本条件之一,但情节严重只是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要条件,仅仅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还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因为刑法分则在规定死刑时除了少数几个罪名为绝对确定的死刑外(如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致航空器严重损毁的,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均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都有一定的幅度,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判处死刑”等。也就是说被告人所犯罪行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并不意味着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只有当被告人所犯罪行在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同时又达到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因此在判决书中应从犯罪的手段、动机、目的、后果等方面对被告人的罪行是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论证,从而为得出应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结论提供逻辑前提。但无论是从现行的刑事裁判文书样式还是实际制作的裁判文书来看,都忽视了这一问题。

  其二、关于死缓的适用条件问题。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无论是从立法的本意上讲还是从理论上公认的原则上来看,适用死缓的条件有两个: (1)被告人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即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 (2)该被告人所犯罪行虽然应当判处死刑,但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而刑事裁判文书中对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应围绕这两个方面来展开分析和论证。由于现行法律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仅使我们在适用死缓时不好把握,也增加了制作死缓的裁判文书的难度。不少裁判文书将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或被害人有过错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作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由。但是从立法本意上讲,当被告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时,一般是不宜判处其死刑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往往是“罪大,但恶不极”。特殊情况下不宜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作特别的说明,而不能作为判处被告人死缓的一般理由。

  其三、关于死刑核准的问题。刑法第四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均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用专章规定死刑的复核程序。由此可见死刑复核是死刑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但是这一点在我们的死刑案件二审裁定或判决书中并没有得到体现。死刑案件刑事二审裁定书的样式规定在裁定书的正文之后另起一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然后是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签名。从裁定书的样式我们可以看出:其一,死刑案件的二审和核准是由同一个合议庭进行的。其二,高级法院对二审的死刑案件不再进行单独的复核审。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死刑案件要另组合议庭进行复核,但由于死刑的判处一般是中、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最高人民法院以至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但是如果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和核准法院是同一法院的情况下,从保证复核程序的公正,确实发挥死刑复核程序保证死刑准确适用的作用的角度来说,另组合议庭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是最基本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由于死刑案件较多无力全部核准,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为提高工作效率,实际上以二审程序取代死刑复核程序,将死刑复核程序简化为裁定书或判决书主文后的短短的两行字,这种实际取消死刑核准程序的做法,是不利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准确审理,也是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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