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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刑法分则是规定何种行为为犯罪,应该处以何种刑罚以及处多少刑量的体系。它是刑法总则的具体化,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行为符合分则条文的规定,必然是犯罪,行为人就应当负刑事责任,接受刑罚的惩罚。一条关于罪的规定的经典分则条文一般包括罪状和法定刑。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法定刑则是罪犯应受的刑种和刑度。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中除个别条款具有“……。,为…罪。”表述外,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罪名是对罪状的简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当好处的表明行为的基本情况。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对罪状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故而,罪名中就无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罚的动用是根据犯罪行为实现的。并且在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具体的罪名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选择范围的确定。虽然我国新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这样就为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定罪名提供了现实的规定,也为刑法理论研究提供了权威的资料对象。

  一、 罪名简释

  罪名,顾名思义,罪之名也,即犯罪的名称,就像人的名字一样,具有表意的作用。对某种犯罪规定罪名并不能凭空臆造,它应该具备特定的对象,这个对象就是罪状。罪名的确定是建立在罪状的基础上的。罪状是刑法分则包含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要件的描述。因此,罪状相对而言是具体的,详明的,也就是直观的。罪名则不同,罪名用少量的文字来提炼罪状,尽可能的简练但不失准确性。它不是直观化的,容易使我们望文生义。由此可见,罪名实际上就是简化、概括、抽象后的罪状。在内容上,罪状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或特征的描述,而罪名是对罪状的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因此,罪名的最终归结点仍然是具体的犯罪构成,所以罪名和罪状没有本质的区别。由此推断,从罪名的文字组成上,我们就能确定这种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根本特征。如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从文字上我们即可知道,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都为“挪用”,主要的不同在于犯罪的对象。前者是公款,后者则是资金。因此在法律上尤其在刑法中区分公款和资金的属性就能区别两种犯罪的客体性质。与对象对应的关系面是行为人,作为他的对象的公款和资金的法律属性中就包含着这种关系。对于一个非公务人员非法动用的国家所有的货币,就没有公款的法律属性,同样,对于一个本公司职工非法占用的他人或其他单位的货币,也没有资金的法律属性。如果罪名和罪状之间不存在着这样的关系,那么罪名就没有了区分功能。简单的从罪状到罪名的过程不是全部,关键还在于从罪名回归罪状。

  如前所述,罪名和罪状在本质内容上没有差别,都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概括或描述。只是罪名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概括比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更简练。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从定义中可知,犯罪构成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组成。与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它是从整体上来讲的,而犯罪构成要件是从个体上来讲的,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就是犯罪构成的具体要素和条件。罪名就是对这些要件的排列组合-抽取最能够表明具体犯罪的行为特征的要件进行逻辑上的文字组合。由于犯罪构成在总体上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在一般上分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在具体上,各罪又可能具有其他具体的要件,如时间、手段、地点、特定对象等。因此,在罪名的确定上,原则上各个要件都有成为罪名成分的可能性,而事实上这是不现实的。同时,罪名本身也呈现出层次性,因为在哪个层次上选择要件直接决定着罪名的类。类罪名、种罪名以及具体罪名的分类就是这种情况。基于这些原因,罪名在文字结构上就表现出不同的特点,这也正是值得我们研究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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