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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增设“使用盗窃罪”之必要性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盗窃罪属于常见多发罪,是目前国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最多的一种罪。近几年来,一些人在图财和享乐动机的驱使下,好逸恶劳,大肆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法维护社会稳定与改革及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必须对居高不下的盗窃犯罪依法惩处。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及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却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对于那些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非法使用他人财物致财物灭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无法绳之以法,造成刑罚真空。为此,笔者建议修改《刑法》盗窃罪条款,在盗窃罪条款中增设:“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但非法使用他人财物致财物灭失,数额较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使用盗窃罪”,或在现行刑法基础上,对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的故意作相应延展性解释。其理由如下:

    一、增设使用盗窃罪,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通常采用“失控+控制”说。即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罪既遂;反之则是盗窃未遂。该标准对于那些常见的、传统的盗窃罪既遂与否确实能做到正确划分,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愈显复杂性和多样性,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已使这一标准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求,不能彻底有效地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于那些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非法使用他人财物,并使物主最终丧失对该财物控制权的行为,虽然它也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此行为从未规定为犯罪,最高司法机关仅对盗开机动车多次并丢失的,规定以盗窃犯罪处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对其他虽无非法占有故意,但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所有人严重损失的行为人处以刑罚。如笔者在办案中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李某经常深夜去盗窃他人船上的柴油机,每次作案时,他首先将他人船上的缆绳解掉,并将该船撑离原地数百米后再将柴油机偷走,尔后弃船而去。被告人李某采用相同手法盗窃柴油机数十只,并致多条船最终灭失。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即非法占有柴油机,而不包括船本身。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和盗窃罪既遂之标准,被告人李某盗窃柴油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既遂,而对于他擅自非法使用他人船只,并致船主最终失去对船只控制权的行为却无法给予相予的制裁。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任务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为了“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被告人李某的这一行为显然严重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应当用刑罚予以制裁。相似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同时,有的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财物,造成了严重后果。若对此行为不予惩罚,则任何有人可以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胡作非为,任意非法使用他人财物,甚至被灭失,势必造成公私财产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而被侵犯。在实际生活中,常给社会治安带来极坏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增设使用盗窃罪,是解决我国刑事立法不足的需要

    我国现行刑法典只有盗窃罪的规定,没有使用盗窃罪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未正式规定“使用盗窃罪”一词,但从其立法精神来看是承认使用盗窃罪的,该《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就明确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然而,我们再细细研究一下高法的《解释》,则不难发现,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对于盗窃罪的规定存在着先天不足,该《解释》也就存在着诸多不足,给我们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惑。首先,该《解释》将上述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行为,也规定为盗窃罪,实际上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因为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首先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那些因为“练习开车、游乐目的”,而致车辆丢失的行为也归于盗窃罪,势必会造成客观归罪,有悖于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之规定。其次,该《解释》自相矛盾,让人无所适从。《解释》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了盗窃罪之概念,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如今又提出“为练习开车、游乐等到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否定了其第一条的规定,使法律缺乏严肃性和统一性。再次,该《解释》解释不到位,必将给今后的执法带来困难。其规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那么对于多次偷开机动车辆的,是否就可以认为是犯罪?又如其规定“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么对于非法使用特殊用途的车辆,如医护车、警车、机要车等,虽未致车辆丢失,但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是否也构成盗窃罪?《解释》对于上述在司法实践中必将碰到的问题避而不谈,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分歧和困惑。最后《解释》是针对机动车辆这一特定对象而制订的,对于非法使用其它财物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在未作新的立法(指增设使用盗窃罪)之前,应对盗窃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作相应的延展性解释,以利及时、有效地惩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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