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盗窃犯罪新说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技术的日益大众化,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盗窃犯罪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

  一、犯罪对象的多样性

  一是无形能源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如热能、水能、电能、风能、核能等,这些能源不但具有使用价值,还具有价值,成为日常生活中离不开的商品,并且,它们也能被支配或控制。行为人通过某种设备,即可将其传输或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因此,能源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二是技术成果(智力产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技术成果不但具备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属性,在通过市场交换实现价值的同时,更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虽然技术成果是无形资产,但通过其载体如文件、磁盘、录音、录像、图纸、实物等可再现或存于其上,行为人通过“窃取”将技术成果从有形载体上分离下来,使财物所有人丧失对其的控制而成为可移动之物。因此,技术成果符合本罪犯罪对象的属性。

  三是电话账号、码号、移动通讯电话码号可以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上述账号、码号是权利人与电信部门合意形成的一方付款、另一方提供电信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电信部门和用户来说,电信服务成为特定的商品,为用户带来使用价值并为电信部门创造价值。这里电信服务是有偿的,且可由人来支配或控制。窃取、截获电话账号、码号、移动通讯码号,就是使权利人(用户)在账号、码号上的权利失控,进而由权利人承担了其并未享有的电信服务而付出高额费用,实为行为人享有了电信服务而将自己应付话费转嫁至权利人,以通话不交费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四是信用卡或有价卡证的数码、密码、代码等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这些数码、密码、代码是权利人与特定部门(银行、证券交易所等发卡部门)依法形成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是财产关系),权利人通过对特定的数字符号的组合形式的设置,避免可能出现的财产损失,以保有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窃取、截获这些数码,随意调动或支配只有权利人才能凭借这些数码进入的“领地”内的“财物”,使权利人丧失对其财物的支配、控制而受到重大损失。因此,这些数码、密码、代码等数字符号也可成为盗窃罪犯罪对象。

  二、盗窃行为(手段)的公开性

  表现为:公开从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用线;用他人的电话账号、码号或移动电话码号当众盗打电话;复制、倒卖、使用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在上游截用他人能源;用盗得的他人信用卡卡号将资金划转至自己名下;窃得股东代码、资金账户密码进入股东账户买卖股票等。这些行为,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因行为人具备主观上的明知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客观行为和造成的危害结果,同样应认定为盗窃罪。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