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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之比较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为人类带来了各种各样的危险源。在社会的发展已进入信息化的今天,人类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各种各样的危险,稍微懈怠疏忽,即酿成巨大的灾难。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必然要求从事危险业务的人员恪守业务规范,集中高度的注意力,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为保证社会公共生产和生活的安全,启发并提升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规范意识,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对责任事故犯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法国刑法用了多个条文对责任事故犯罪作出了规定。日本刑法用两个条文规定了业务上失火罪、业务上爆炸罪和业务上过失致死罪。俄罗斯刑法采用法条竞合的立法方法,一方面对责任事故犯罪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如,第109条第2款规定,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处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第118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过失严重或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构成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因为这两条的规定只有在排除适用其他特别规定的法条的情况下才可适用,[1]因此,应该看作是普通法。另一方面又依据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义务的类型,分别规定了违反劳动保护规则罪(第143条)、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罪(第215条)、违反采矿、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安全规则罪(第216条)、违反有爆炸危险工程中的安全规则罪(第217条)、违反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和焰火制品的登记、保管、运输和使用规则罪(第218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则罪(第219条)。在本文中,我们拟以中国刑法第134条至第139条规定的责任事故犯罪为研究基点,采用横向比较的方法,对中国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设计存在的问题作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这一罪群的完善方案提出我们粗浅的看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责任事故犯罪的客观要素之比较

  作为一个类罪,责任事故犯罪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加之各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犯罪的认识以及惩处重点的不同,更使得其客观方面的表现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

  在法国刑法中,依照危害结果的样态,责任事故犯罪分散规定在轻罪和违警罪中,综合这些规定,责任事故犯罪的行为类型可以概括如下:其一,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其二,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致他人在超过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行为。其三,蓄意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致他人在3个月或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行为。其四,显然蓄意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之特别义务,直接致他人面临死亡或足以造成身体毁伤或永久性疾病的紧迫之危险的行为。其五,由于不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引起爆炸或火灾,致使属于他人的财产受到非故意毁坏、破坏或损坏的行为。其六,因违反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与审慎义务,伤害他人身体但未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后果的行为。

  日本刑法规定了三种业务过失犯罪,对于这三种犯罪,刑法设定了不同的构成要求,其行为类型可以概括为:其一,懈怠业务上的注意,失火烧毁第108条规定之物或者属于他人所有的第109条[2]规定之物的行为。其二,懈怠业务上的注意,失火烧毁属于自己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或者第110条[3]规定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行为。其三,懈怠业务上的注意,以使火药、锅炉或者其他有可能爆炸的物品破裂的方法,损坏第108条规定之物或者属于他人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的行为。其四,懈怠业务上的注意,以使火药、锅炉或者其他有可能爆炸的物品破裂的方法,损坏属于自己所有的第109条规定之物或者第110条规定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行为。其五,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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