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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改革我国非监禁刑体制的必要性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非监禁刑,顾名思义就是在监狱等羁押场所之外对犯罪人进行制裁的刑罚,既包括罚金、赔偿、没收财产、资格限制等刑种,又包括缓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①。非监禁刑与监禁刑(自由刑)、死刑一起构成了当今世界刑罚的基本体系。长期以来在报复性刑罚思想的影响下,监禁刑被作为最重要的刑罚手段被世界各国普遍使用,特别是像我国这样有着重刑主义历史传统的国家。自战国时期的政治家、思想家商鞅(约公元前390—前338)提出:“刑生力”:“禁奸止过,莫若重刑”:“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的刑罚观点后,“严刑峻法”、“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一直主导着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把犯罪分子送进监狱”也成为人们印象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打击有力的标志。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急剧转型,犯罪活动和犯罪类型迅速增加。面对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近年来我国政法机关在全国和地方不同范围、不同时期开展了多场“严打”斗争,要求“从重从快”地处理犯罪分子。但是这种频繁的“严打”斗争是否收到了预期效果,遏制住了犯罪激增的势头呢?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在“严打”时期社会治安可能明显好转,但“严打”一结束犯罪活动就会大规模卷土重来,从较长期的统计数据来看,犯罪率是呈逐年的上升趋势,人们的公共安全感长期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当然,犯罪率增长的原因应该说是多方面的,但单单从政法机关同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实践效果来看,我们不能不对现阶段“斗争的方法”是否具有足够的科学性产生质疑。一味“从重、从严”地用严刑峻法惩罚犯罪是否就能达到预防犯罪、降低犯罪率的目的呢?

  心理学研究证明,人们对外部刺激的心理感受性有不断适应的现象,人们对刺激的感受性随着刺激次数的增加而逐渐减弱;在受过较长时间刺激之后,要想再引起强烈的反应,必须增加刺激的强度。但是,人们可以使用的刺激种类和强度是有限的,刺激种类不可能无限扩大,刺激强度也不可能无限增强。当刺激强度不能再增强时,刺激就会失去刺激作用,就不会引起人们的反应,人们就会产生对刺激熟视无睹的现象。在刑罚的使用过程中,也存在类似的现象。长期使用重刑的结果,会使人们对重刑产生心理适应现象,重刑对人们心理的威慑力、影响力就会大大减弱,重刑就不会产生抑制犯罪的效果。意大利犯罪学家贝卡利亚早就指出:“制止犯罪发生的一个最有效的手段,并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确信刑罚(即或是温和的刑罚)是不可避免的,这要比对其他更加残酷的刑罚恐惧,更能产生深刻的印象。”列宁也曾精辟地指出:“惩罚的监禁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真相大白。”

  任何刑罚都有惩罚和改造犯罪人的两大功能。监禁刑在改造犯罪人、降低再犯罪率方面的实际效果如何呢?从1966年开始,美国社会学家罗伯特?马丁森和他的两位同事朱迪?威乐克斯和道格拉斯?利普顿受美国纽约州州长犯罪人特别委员会的委托,对1945年1月到1967年间完成的关于矫正效果的1000多项研究,进行了重新检验。1974年,马丁森发表了题目为《有什么效果?关于监狱改革的问题与答案》的文章,提出了监狱内的矫正对减少重新犯罪没有产生效果的观点,在司法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

  马丁森等人的论著发表后,西方国家的许多犯罪学家、社会学家、监狱学家等对监禁刑的效果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在研究中,学者们发现监禁刑不仅不会对罪犯产生显著的矫正效果,而且有可能使被监禁的罪犯的心理和行为发生消极的变化。换言之,监禁刑的执行有可能使犯罪人变得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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