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严格责任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论文摘要:本文考察了严格责任的历史渊源,对现行刑法中涉及严格责任色彩的罪名作了归纳分析,指出了严格责任与刑法推定的密切联系,由此确立严格责任制度之程序性内涵,并阐述了建立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思路与可行性。
关 键 词: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刑法推定,持有型犯罪
一、引言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其存在之合理性在刑法界历来争论不休。英美刑法中关于严格责任的判例与立法,主要是在有关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严重公害的工商业犯罪当中。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及立法皆没有承认严格责任犯罪,而是将类似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犯罪规定为行政违法,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事制裁。而在我国,严格责任制度的理论合法性同样尚未完全确立。
我以为,严格责任制度的存废,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个实践和经验的问题;我们可以找出一千种理由论证它的正义和有效率,也同样可以找出一千种理由论证它的野蛮、不正义和无效率。被告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孰轻孰重,是很难下定论的,这从法律从自由放任时期向社会防卫时期的转变就看得出,事实上西方国家的严格责任立法正是这样的在经验和政策纬度上摇摆不定的。因此,单纯的价值判断和逻辑推论都不足以完全摧毁或者建立其存在的合法性,隐藏于法律原则之后的,是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相互冲突和平衡,是特定时期的公众认同程度和社会安全程度决定的刑事政策取向。一旦把严格责任看作一个刑事政策问题,则我们的选择无疑就不能单单依据某个理论的爱好而偏向任何一个极端。有意义的不是抽象的概念和规则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
上述想法将是我评价和定位严格责任制度所由的基本观念。从此观念出发,我将不再试图发现和选择某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原则来确定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褒贬,而是通过对大量的个罪剖析来实现从整体上平衡法律利益的可能性,从而努力为严格责任的合法性划出一个相对合理的界限。我的主要观点是,严格责任制度实际上是广泛存在于刑事立法中的“推定”现象的体现,不能简单地说这种制度应该确立或者废除,而是应该在使用的时候把握一个适当的界限。我将首先对刑法领域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渊源作一历史的考察。其次,我将对我国刑法中具有严格责任色彩的罪名作一归纳并分别加以辨析,而在确认它们是否应该纳入严格责任罪名体系之时,我所据以判断的并不是有关效率或者公正的某个单一的法律原则,也不是对某些不可变更的信条的崇拜,而是多种考虑综合起来所决定的刑事政策,是“对便利、对效用、以及对最深层的正义情感的考虑”[1].最后,我将从理论的角度努力寻找出某种一般性的规律,在重新理解和定位严格责任制度内涵的基础上,使其呈现出一个比较清晰和连贯的面目。
此外,下文中多次出现的“严格责任”可能有两种理解,一是广义的、作为一种理论的严格责任,即具有推定色彩的责任形式。一种是狭义的、作为一种制度的严格责任,即笔者所拟建立的应当为立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及其相关罪名。为论述方便,行文中不再单独辨析。
二、刑事严格责任之沿革
关于刑事严格责任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刑法中的结果责任。刑法产生之初,出于原始的复仇本能以及维护氏族整体利益的需要,刑法的制订和适用更多地注重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及其严重程度,以此来决定刑罚,而很少顾及犯罪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是否有主观罪过。这种单纯依行为的实际危害结果来定罪量刑的责任原则,也就是所谓的结果主义刑事责任。结果责任在古代刑法中具有鲜明表现。如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第229—230条规定:“倘建筑师为自由民建屋而工程不固,结果其所建房屋倒塌,房主因而致死,则此建筑师应处死。”[2]在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结果责任甚至可以施加于动物乃至非生物。例如,“一头牛误伤了一个男人或者女人,致其死亡,那么,该牛通常要被砸死,并且它的肉不能食用”:“当棍棒、石头、铁制品以及无声的和无感觉的东西降落在任何人身上并杀死该人时,我们就把它扔到国界以外;当一个人杀死了自己时,实施该行为的手就要从尸体上割下来埋掉。”再如1118年《亨利一世法典》的规定:“任何杀人者,无论是故意的还是由于偶然事件,都必须向死者的家属支付赎罪金。”[3]在此过程中杀人者的主观心态如何,有无过错都不能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成立,这就是古代所谓“绝对的责任”或“严格的责任。[4]
关 键 词: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刑法推定,持有型犯罪
一、引言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其存在之合理性在刑法界历来争论不休。英美刑法中关于严格责任的判例与立法,主要是在有关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严重公害的工商业犯罪当中。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及立法皆没有承认严格责任犯罪,而是将类似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犯罪规定为行政违法,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事制裁。而在我国,严格责任制度的理论合法性同样尚未完全确立。
我以为,严格责任制度的存废,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个实践和经验的问题;我们可以找出一千种理由论证它的正义和有效率,也同样可以找出一千种理由论证它的野蛮、不正义和无效率。被告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孰轻孰重,是很难下定论的,这从法律从自由放任时期向社会防卫时期的转变就看得出,事实上西方国家的严格责任立法正是这样的在经验和政策纬度上摇摆不定的。因此,单纯的价值判断和逻辑推论都不足以完全摧毁或者建立其存在的合法性,隐藏于法律原则之后的,是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相互冲突和平衡,是特定时期的公众认同程度和社会安全程度决定的刑事政策取向。一旦把严格责任看作一个刑事政策问题,则我们的选择无疑就不能单单依据某个理论的爱好而偏向任何一个极端。有意义的不是抽象的概念和规则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
上述想法将是我评价和定位严格责任制度所由的基本观念。从此观念出发,我将不再试图发现和选择某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原则来确定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褒贬,而是通过对大量的个罪剖析来实现从整体上平衡法律利益的可能性,从而努力为严格责任的合法性划出一个相对合理的界限。我的主要观点是,严格责任制度实际上是广泛存在于刑事立法中的“推定”现象的体现,不能简单地说这种制度应该确立或者废除,而是应该在使用的时候把握一个适当的界限。我将首先对刑法领域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渊源作一历史的考察。其次,我将对我国刑法中具有严格责任色彩的罪名作一归纳并分别加以辨析,而在确认它们是否应该纳入严格责任罪名体系之时,我所据以判断的并不是有关效率或者公正的某个单一的法律原则,也不是对某些不可变更的信条的崇拜,而是多种考虑综合起来所决定的刑事政策,是“对便利、对效用、以及对最深层的正义情感的考虑”[1].最后,我将从理论的角度努力寻找出某种一般性的规律,在重新理解和定位严格责任制度内涵的基础上,使其呈现出一个比较清晰和连贯的面目。
此外,下文中多次出现的“严格责任”可能有两种理解,一是广义的、作为一种理论的严格责任,即具有推定色彩的责任形式。一种是狭义的、作为一种制度的严格责任,即笔者所拟建立的应当为立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及其相关罪名。为论述方便,行文中不再单独辨析。
二、刑事严格责任之沿革
关于刑事严格责任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刑法中的结果责任。刑法产生之初,出于原始的复仇本能以及维护氏族整体利益的需要,刑法的制订和适用更多地注重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及其严重程度,以此来决定刑罚,而很少顾及犯罪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是否有主观罪过。这种单纯依行为的实际危害结果来定罪量刑的责任原则,也就是所谓的结果主义刑事责任。结果责任在古代刑法中具有鲜明表现。如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第229—230条规定:“倘建筑师为自由民建屋而工程不固,结果其所建房屋倒塌,房主因而致死,则此建筑师应处死。”[2]在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结果责任甚至可以施加于动物乃至非生物。例如,“一头牛误伤了一个男人或者女人,致其死亡,那么,该牛通常要被砸死,并且它的肉不能食用”:“当棍棒、石头、铁制品以及无声的和无感觉的东西降落在任何人身上并杀死该人时,我们就把它扔到国界以外;当一个人杀死了自己时,实施该行为的手就要从尸体上割下来埋掉。”再如1118年《亨利一世法典》的规定:“任何杀人者,无论是故意的还是由于偶然事件,都必须向死者的家属支付赎罪金。”[3]在此过程中杀人者的主观心态如何,有无过错都不能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成立,这就是古代所谓“绝对的责任”或“严格的责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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