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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若干问题探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传授犯罪方法罪目前仍然是一个多发的犯罪,许多违法犯罪活动中都伴随着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例如,危害甚广的非法传销活动中,便伴随着大量的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许多非法传销者在介绍所谓的传销经验时,实际上就是在传授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方法。但是,由于对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理论研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大量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受到追究,或者受到不当的处理。因此,对传授犯罪方法罪在认定及处罚中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传授犯罪方法罪客观要件认定中的两个问题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所谓“传授犯罪方法”,是指向他人传授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技能、技术或技巧,而不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容。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同时,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容的话,对其就以想象竞合犯论处。“传授”和“犯罪方法”是组成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两个要素,只有对这两个要素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准确界定,才能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一)传授

  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对于本罪中的“传授”行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传授的方式。在实践中,传授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公开地传授,也可以是秘密地传授;既可以是以言词传授,也可以以文字、图画传授,还可以是以身体动作进行传授;既可以是面对面地传授,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转达、通讯工具传授,甚至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连网等媒体传授,等等。但不管行为人采用什么方式向他人传授,只要其传授的是犯罪方法,就具备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传授的内容。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本罪中,行为人向他人传授的内容只能是犯罪的方法。但是对于犯罪的方法可以有多种理解。笔者认为,本罪中的犯罪方法,只能是实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而且,在此前提下,犯罪的方法不仅可以是实行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方法,也可以是排除犯罪障碍、反侦查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方法,等等。只要是客观上有利于犯罪顺利完成和使犯罪人对抗司法机关的追查、制裁的方法,均属于本罪中所说的犯罪方法。至于具体分析,请参见下文的论述。

  第三,传授的对象。对于作为本罪对象的人即被传授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其一,对被传授人的年龄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未达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为人对其传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因为,未成年人不仅不具有完备的辨识能力或者根本不具有辨识能力,而且好奇心强,喜欢模仿,很容易受犯罪分子传授的犯罪方法的影响,进而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对社会造成危害;同时,对其自身而言,这种不良的影响也不利于其今后的发展。因此,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的方法,危害社会的程度更加严重,应当从严惩处。其二,因严重的精神疾病而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由于其基本上不具有正常的接受能力,也完全不具有辨识能力,因此,犯罪分子通常不会向这种人实施传授行为。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如某人虽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但该疾病只影响其特定方面的接受能力和辨识能力,而不影响其他方面的接受能力和辨识能力,那么,行为人针对其具有接受能力的方面实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的,也具备本罪的客观要件。其三,传授的对象不要求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向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也同样构成本罪。而且,对于后种情况,应较前种情况从严惩治。其四,传授的对象不要求必须是在传授之前不具有利用学习的犯罪方法实施犯罪意图的人。如果传授的对象出于实施某种犯罪的意图向传授人学习犯罪的方法,行为人明知此种情况而仍然向其传授犯罪的方法,则行为人的传授行为一方面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另一方面又构成传授对象意图实施犯罪的帮助犯,应作为想象竞合犯处理。例如,某甲参加非法传销活动后,苦于发展不了下线。他明明知道所谓发展下线实际上就是骗取成为下线的他人钱财,但为了自己的私利仍然向老骗子乙求教,乙当然也知道他教给甲的是骗人的手段,但他仍然将自己的那套骗术教给甲。在本案中,甲虽然在向乙求教前就已经产生了诈骗他人钱财的犯意,但并不影响乙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按照乙所教的方法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则乙又构成了诈骗罪的帮助犯。由于他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两个罪名(传授犯罪方法罪和诈骗罪),因而属于想象竞合犯。对其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选择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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