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
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及其立法完善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只要是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不管是否将凶器加以显示,一律以抢劫罪进行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转化定罪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认定。但通过法理分析可以看出,携带凶器抢夺在行为人对所携带的凶器并未加以显示的情况下,规定其转化为抢劫罪缺乏理论依据,且混淆了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实质区别,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应该对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主题词]携带凶器抢劫罪转化认定立法完善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以及1979年刑法并没有对行为人抢夺时是否携带凶器进行定性上的区分,而我国1997年刑法即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则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一罪的定罪量刑,亦即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进行定罪处罚。这种抢劫罪是基于行为人实施抢夺时携带凶器这一特定的条件而转化的,因而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将之称为转化型抢劫。这种转化型的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且案情各有特点,而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法条规定却很简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分歧,笔者为此进行了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对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型抢劫罪的准确理解及认定,并对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一、携带凶器抢夺转化定罪的法理依据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犯罪构成则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衡量尺度,一行为之所以成为此罪,就在于该行为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构成分别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要件四个有机组成的部分。那么对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而言,其侵犯的客体及其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又有什么特征呢?

  首先,从其侵犯的客体来看,所有的抢夺行为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携带凶器抢夺作为抢夺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侵犯的客体首先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其抢夺时携带凶器的行为又因具体情形的不同,又可能使我国刑法保护的其他客体受到侵犯。携带凶器抢夺中的所谓携带,按《现代汉语词典》的注释,是随身带着之意,它至少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暗藏着持有;二是明示地持有。因此携带凶器抢夺亦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携带凶器藏而不露,在乘人不备进行抢夺的过程中(含逃跑时)未加以显示;另一种情形是携带凶器在乘人不备进行抢夺的过程中加以显示。这里的“加以显示”是指行为人将携带的凶器放在显著部位,能使抢夺对象感知凶器的存在。对于第二种情形而言,行为人抢夺时携带凶器并将凶器加以显示,意图显然是想对被害人进行潜在的胁迫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抗拒,因此,其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而对于第一种情形而言,行为人虽然在抢夺时携带凶器,但其并没有对被害人加以显示,被害人并未感知其凶器的存在,其被抢走公私财物时,精神上并未受到任何胁迫和强制,因而此时携带凶器抢夺与未携带凶器的抢夺行为一样,并没有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的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单一客体。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抢夺的行为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来说,如果行为人对其携带的凶器藏而不露,并未加以显示,那么行为人在抢夺的过程中只具有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基本行为。而如果行为人对其携带的凶器在抢夺过程中加以显示,则其行为特征除了具有抢夺的基本行为外,还具有对被害人进行潜在的精神强制和胁迫的行为。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