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就使得被刑事追究者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成为可能,从而与上述国际标准中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完整性”要求实现了对接。这无疑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朝着民主、合理方向所迈出的重要一步。
应该指出的是,作为社会整体法治水平提高的表现,中国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进步和完善是整体性的。被刑事追究者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辩护地位的强化,体现了围绕控、辩、审三方关系而形成的更为民主、合理的诉讼结构,因此,这种强化不只是表现在律师的“提前介入”上,而且还表现在为保证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以及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而制定并不断完善的各种措施上。例如,在法律援助(包括援助的主体、对象、范围、形式,援助机构和基金的建立,申请援助的程序等)、律师履行职责的保障(包括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和联络,查阅、摘抄、复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调查取证等)、律师的职业技能和伦理等方面,中国在规则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也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并在不同程度上呈现出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趋势。
当然,要客观全面地了解和评价中国在刑事辩护制度方面的情况,除了刑诉法本文外,还应该注意《律师法》以及各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关于刑诉法的“法律解释”,如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安全部、司法部等分别或联合作出的其他有关解释。这些比较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起支配作用。
中国在刑事辩护权立法方面尽管已经取得很大的进步,但比照有关国际标准,也存在一些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被刑事追究者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方面。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1996年刑诉法按照被刑事追究者是不是被起诉,而分别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前者处于侦查阶段,后者处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与此相对应,受委托的律师在侦察阶段不被视为“辩护人”,他只是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辩护,即: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由于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不能进行调查,不能阅卷,也不能在侦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
2、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法律援助。在中国,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1996年刑诉法第34条和1997年5月20日《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只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以及盲、聋、哑和未成年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才能在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同时,由于只有在审判阶段,国家方面(法院)才有义务为上述类型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许多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刑事追究者、特别是处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就可能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而事实上审前阶段恰恰可能是对被刑事追究者的权利具有关键性影响的阶段。
3、犯罪嫌疑人与所委托律师的联络未能获得充分便利。1996年刑诉法第96条中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同时,虽然按照有关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走私、毒品犯、贪污贿赂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如何保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作出具体规定。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利聘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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