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4)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4、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都有可能聘请律师。按照1996年刑诉法第96条中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鉴于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对“国家秘密”含义的宽泛任意的把握,上文提及的最高法院等五机关在1998年1月19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是,这里所说的“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仍然是一种过于开放的表述。单凭侦查机关判断决定,而不建立相应的制约监督机制,其流弊在所难免。
三、差距的原因:观念层面的分析
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贯穿的理念。中国在律师辩护方面与国际标准所存在的差别,许多是在现阶段难以避免或无法避免的,[2]但也有一些是由于观念认识上的问题所造成的。
1、信奉实事求而非无罪推定。
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辩护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而辩护权制度的确立,则是为实现公平审判而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不彻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就不可能在一种充分的意义上被规定和实现。许多人认为,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因为该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其实不然,对此只要简单比照一下国际人权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可资说明。《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的差异显而易见:前者的表述为“不得确定有罪”,后者的表述是“有权被视为无罪”。从逻辑上说,“不得确定有罪”也就同时意味着“不得确定无罪”,因而所体现的还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实事求是原则。按照参与刑诉法修改者的解释,1996年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为了废除免予起诉制度,保证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它并不意味着彻底吸纳无罪推定原则。
2、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及其对律师作用的不利影响。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直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对这一原则的规范含义细加分析,并考察它们被实施的实况,那么就可以发现,它在普遍意义上促成了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并驾齐驱的态势,使它们成为刑事诉讼职能的承担者,成为刑事诉讼过程的操纵者,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一种封闭格局。中国律师制度是在70年代末重建的,律师对刑事诉讼的介入以及律师作用的强化,无异于在这种既成的封闭格局中契入一种新的因素,从而必然对总体平衡造成影响。随之而来的是,律师的作用必然在很长时期里受到既定格局的“排异”限制。
3、对律师立场、作用的怀疑。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被刑事追究者视同罪犯,把律师辩护看作是“为罪犯说话”,“没有立场”。这种观念尽管目前已有根本改变,但其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同时,由于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尚属初步,职业伦理规范还不健全,也影响了其整体的社会公信度。
4、对侦查阶段刑事辩护意义认识不足。
侦查阶段获得律师辩护帮助的意义在于,案件的决定性证据可能在这一阶段产生,如果此时缺乏法定有效的辩护帮助,就可能会严重损害被刑事追究者的辩护权和司法公正。对此,人们显然认识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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