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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金融犯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所谓金融犯罪,可以理解为《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特别刑法,附属刑法中的金融刑法规范所禁止的或与这些被禁止行为相类似的,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作为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一个特殊类型,金融犯罪已日益成为危害剧烈的社会犯罪现象。据此,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论述对这一特殊犯罪类型的防范,以提供一点建议。

    一、我国金融犯罪立法状况分析

    1. 我国采用分散的立法模式来规定金融犯罪。所谓分散的立法模式,是指除了刑法典外还保留单行的刑事法规和附属刑法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

    笔者认为,采用分散的立法模式,其合理性在于:目前,我国金融领域内的改革正在深化,而且金融犯罪的发展态势直接与变革中的金融制度有关,采用分散的立法模式可以根据变革的需要及时地制定法律,不受刑法典的体系内容的限制,而且在金融法律中规定相应的金融犯罪的规范,有利于强化金融法律的威慑力,对其实施是个有利的保障。

    2. 金融犯罪的种类繁多,描述具体。我国规定的具体罪名达30多个,涉及金融领域各个方面,这在国外立法上也不多见。

    3. 强化刑罚力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对某些严重的金融犯罪保留了死刑。

    ②金融犯罪的法定刑起点相对较高。多数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少数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反映了立法者对金融犯罪的整体评价,与其严重性相对应,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③注重适用财产刑。绝大多数金融犯罪都挂有限额罚金制,对金融诈骗类犯罪还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注重在经济上处罚犯罪。"使罪犯不能得到经济上的好处",是立法者在设计经济犯罪法定刑的一个指导思想。

    二、对金融犯罪的立法与执法中的疏漏

    我国对金融犯罪的法律的制定和施行没有囊括现实中可能存在的某些情况,主要有三类:

    ㈠ 对未识别出的金融诈骗,一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表现出明显的重资金安全轻信用安

    全的倾向。比如,未经严格审查,轻率对外开具资信文件;滥用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信赖,套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对积极为银行揽存的中介人缺乏有效管理等等。

    ㈡ 从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内部规章来看,针对防范各类假冒的金融工具,票证以及打击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定相对比较健全。但是,针对防范金融机构间的封闭式经营方式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却有较多疏漏,给有些犯罪高手提供了"施展"空间。在这方面,我们有些金融机构不善于从更大的背景中分析某一交易的合法性、合理性,单纯追求眼前利益,加之我国规范金融机构之间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十分健全,使得多家金融机构陷入资金、信用以及法律诉讼上的困境。

    ㈢ 在立法上,金融诈骗犯罪的成立普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要求直接故意才构成犯罪,而在金融业中,道德冒险的大量存在,使金融机构资金安全不仅受到各类欺诈行为的威胁,还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在实践中,有些人以欺骗的方法获取集资款、银行贷款等,用于无效投入,甚至是部分投入经营,部分用于挥霍。损失发生后,又以"正在运作之中","盈利预期"等理由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果一方面给金融资产带来巨大危害,一方面无法依照现行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就是对那些既难于证实其非法占有目的,但又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的道德冒险行为,在我们的立法上存在一个真空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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