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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2)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四个必要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还设有特殊教育程序。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层层证明、揭示犯罪,但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认不讳的案件,再逐一迅问,举证、质证,不仅使庭审显得冗长拖沓,效率极低;而且会使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易受事物消极面影响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惧感,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们产生逃避事实,逃避罪责的抵触心理。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设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审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少年审判制度改革进行的相对经济的的有益尝试,与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方式能够通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是公正的诉讼,而是对程序正义的削弱。因此有学者指出“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见,提高诉讼效益是实践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缩短诉讼期限和简化诉讼程序等。就我国现在的庭审方式而言,简易程序无疑大大缩短了诉讼期限,普通程序庭审期限较长,但是否可简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资源数量相对较少,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结,获得的却是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诉讼效果,这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程序的及时终结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饱受诉讼之累,有利于其矫治改造。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的“每一个案件从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其程序正义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化审理有选择权。同时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易化审理方式,还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议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选择权和恢复动议权,说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处置其合法权利,由此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与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趋同性。

  随着青少年犯罪愈加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式,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处罚手段更好地达到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如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维也纳设置独立的青少年法院……执行应属各区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而有的国家则通过立法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须将其程序分开。”除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有的国家还通过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迅速、简约的审理,以减少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的停留时间,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不良影响的侵害。如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化少年诉讼程序。美国《青少年教养法》规定:受羁押的少年,除特殊情况外,如果30天内没有提交审判,应当根据该少年的申请或法院的法令,驳回起诉,不得再次提起,这就是所谓对犯罪少年的快速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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