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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外国经济刑法立法形式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经济刑法立法是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专门性手段,立法内容都是通过其立法形式表达和体现出来的。经济刑法立法能否采取适宜于其立法内容的立法形式,直接影响着其立法内容是否科学、完备以及其立法效果是否良好。因此,选择适宜的经济刑法立法形式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时间长,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也相应地得到比较完善的发展。尽管由于阶级本质上的根本区别,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刑法的立法内容与资本主义经济刑法的立法内容存在本质不同,但基于相同的立法内容往往可以采用不同的立法形式,不同的立法内容往往可以采取相同的立法形式的立法原理,对外国经济刑法立法形式进行研究和借鉴是很有必要的。

  一、大陆法系国家经济刑法的立法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形式的典型特征是主要采用成文法即制定法形式,判例不属于其正式的立法形式。相应地,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刑法立法也都采用了制定法形式,其中最主要采取的是刑法典形式,同时兼采用了其他立法形式,共同构成经济刑法立法形式体系。

  (一)刑法典

  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瑞典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制定刑法典,对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各种犯罪都统一作出规定。尽管各国刑法典的内容各不相同,但是,刑法典作为各国统治阶级共同用以惩治和打击各种犯罪以维护其社会统治秩序的专门性手段和工具,也有其相同点。各国刑法典都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作为整个法典的统帅,对刑法典的基本原则、刑法的适用范围、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刑罚等作出规定;分则一般对各种犯罪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和刑罚等作出具体规定。各国刑法典分则在规定经济犯罪方面,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

  1、合并式。 即刑法典分则没有把经济犯罪单独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专门作出规定,而是把经济犯罪包含于财产犯罪种类之中,与财产犯罪合并,并一起作出规定。“瑞士、奥地利等国在刑法上对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不加分别,将经济犯罪归类于财产犯罪。”(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0页。)这种立法模式只看到了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联系,它没有充分认识到两者的明显区别,没有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是产生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把经济犯罪包含于传统财产犯罪类型之中,运用传统的惩治财产犯罪的传统方法来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忽略了经济犯罪的特点,忽略了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特有方式,无形中就降低了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的社会效果。同时,一方面,把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规定在一起,可能致使分则中对犯罪种类的划分标准混乱,无法确保划分犯罪类型的统一标准,从而影响分则内容以致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另一方面,由于财产犯罪本来已经属于一种主要的犯罪类型,其本身就包括了多种多样的具体犯罪种类,而经济犯罪的犯罪种类同样复杂多样,把两者再合并在一起加以规定,就会导致分则中对财产犯罪规定的内容过于臃肿和繁杂,与分则规定的其他种类的犯罪内容不成比例,不相对应、对称,这也会影响刑法典体例结构的形式完美。

  2、集中式。 即在刑法典分则中把经济犯罪从财产犯罪中分离出来,把各种经济犯罪集中起来单独划为一类,在刑法典分则中专门作出规定,独成一章。如,“意大利等国的刑法典,将经济犯罪单独划为一类,在分则中都成一章。”(注:陈兴良 主编:《经济刑法》(各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11页。)这种立法模式充分认识到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区别,因而在立法上把它与财产犯罪并列,有利于突出惩治和打击经济犯罪在现代社会中的特别重要性,有利于突出经济犯罪的特征,因而有利于针对经济犯罪的特征,对其专门采用特有惩治和打击的方式,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这种立法模式注意到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因而把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作为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并列,分别独立成章作出规定,能够确保分则对犯罪类型的划分遵循和贯彻统一的标准,增强分则和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而且把经济犯罪从财产犯罪中分离出来,有利于确保分则对各种犯罪规定的内容的对应和平衡,促进刑法典体例结构的形式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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